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魏某丙。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X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某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某主审、审判员王英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电井有偿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机电井配套设备有偿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负责供应本地区农户用水,并附农户土地面积清某。自2001年起,因工业占地、修路占地致使原告所负责灌溉的土地面积逐渐减少,至2003年止共减少土地面积150亩。2003年被告曾给付原告损失款3150元,2005年经苏家屯区X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因工业占地、修路占地造成电井井主水田面积减少,收入减少,经镇领导协助研究每年给井主经济补偿按实际占地面积,每年每亩为井主补助5元,如井主不同意按此方案,可将电井交还村委会。2008年4月29日原告自愿将电井按购买时的原价退回村委会。2010年被告付给与原告同等情况的3个井主的补偿款,原告未领取。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电井有偿转让合同、清某、收款收据、情况说明、沙河铺镇X村民代表会会议记录,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签订合同的双方应该全面履行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电井有偿转让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由原告负责供水土地的面积,后因工业占地、修路占地致使原告所负责的土地面积减少.进而收入减少,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应当作出适当补偿。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按照每年每亩5元的标准进行补偿,系经被告苏家屯区X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沈阳市X村民委员会一次性给付原告胡某补偿款人民币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62.5元、被告承担25元。
宣判后,上诉人胡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998年9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机电井有偿转让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供水土地的面积为274亩,2001年村里开始征地,到2003年共征地150亩。2001年考虑到上诉人因征地而减少了灌溉的土地,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被上诉人按照每年每亩25元的标准对上诉人进行补偿,上诉人对此予以同意并从2001年到2003年按此履行。但被上诉人于2004年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单方面将对上诉人进行补偿的标准变更为每年每亩5元,属于被上诉人单方面对合同的修改,应为无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阳市X村民委员会辩称:2001年给付上诉人的每亩25元是补助金,属适当的补助,并非赔偿、补偿。上诉人所称按照每年每亩25元的标准对上诉人进行补偿的说法没有依据。2005年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按1998年9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机电井有偿转让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按每年每亩5元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如井主不同意,可将机电井交回村委会,按原价收回。上诉人于2008年已经将承包的机电井交回,被上诉人也已经将原购井款退还给上诉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提出的2001年村里开始征地,到2003年共征地150亩。2001年考虑到上诉人因征地而减少了灌溉的土地,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被上诉人按照每年每亩25元的标准对上诉人进行补偿,上诉人对此予以同意并从2001年到2003年按此履行。但被上诉人于2004年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单方面将对上诉人进行补偿的标准变更为每年每亩5元,属于被上诉人单方面对合同的变更修改,应为无效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2001年考虑到上诉人因征地而减少了灌溉的土地,系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后,从2001年到2003年,对上诉人每年每亩25元的标准进行补偿的,所以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在2005年12月,村民代表大会就已经作出决议,按每年每亩5元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如井主不同意,可将机电井交回村委会,按原价收回。而上诉人却在2008年才将机电井交回村委会,可以表明上诉人在2008年前,对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按每年每亩5元对上诉人进行补偿是同意的。故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胡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顺
审判员王英玉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卓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某,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