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女,2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光建,信阳市Im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尹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易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汤勇、刘家祥、人民陪审员程金洲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6日,被告向我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到期后,被告仅还款x元,下欠x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2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于2009年12月31日还款,如逾期,按日息1%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x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履行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在借条中注明“如逾期,按日息1%计息”,该内容违反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但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2700元的利息,该诉讼请求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易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尹某某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27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汤勇
审判员刘家祥
人民陪审员程金洲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孔卫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