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刑讯逼供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3日至8月14日,邓州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在办理丁××涉嫌抢夺一案时,该所聘用人员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邓州市陈湾居委会和邓州市警犬基地对丁××采取捆绑、殴打等非法措施,致使丁××左右大腿大面积皮下出血,左手腕及右小腿不同程度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丁××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丁××陈述,证人翟×、彭××证实,并有邓州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证明、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表、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采用暴力手段,逼取口供,其行为已构成刑讯逼供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刑讯逼供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惠君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兼)书记员李雪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