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闪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赵贵海,河南宛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30岁。
原告闪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贵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8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闪某威。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共同生活中常为琐事争吵、打骂,2009年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因生气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原告生育子女,被告不管不问,现原告携子在娘家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离婚,抚养子女。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8月6日登记结婚。
2、证人王××、刘××证言各1份,证实原、被告婚前相处较短,婚后经常生气,未某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怀孕及生育期间,被告及家人对原告不管不问,现原告携子在娘家生活。
3、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患沟通记录,手术同意书各一份,证实原告生育子女时被告及其家人均未某场。
4、证人陈××、李××出庭作证,证实内容同上。
被告未某辩、未某某。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之母李××笔录1份,证实被告在外打工,地址不祥。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8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闪某威。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琐事争吵、打骂。2009年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原告住院生子,被告均未某理。现原告携子在娘家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较短,婚后未某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现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下落不明,未某年子女可随原告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闪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未某年子女闪某威随原告闪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军
审判员张学克
审判员李建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凯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