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灵宝市大王某东南朝村救灾扶贫储金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储金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告赵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
原告灵宝市大王某东南朝村救灾扶贫储金会诉被告赵某甲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大王某东南朝村救灾扶贫储金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市大王某东南朝村救灾扶贫储金会诉称,被告赵某甲于1997年12月13日以购车为由,从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六个月,利息1.83分,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某甲于2009年11月30日仅还利息200元,仍欠本金x元及利息未付。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赵某甲辩称,借款应当偿还,但是其没有能力一次付清。
原告灵宝市大王某东南朝村救灾扶贫储金会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赵某甲从灵宝市大王某东南朝村救灾扶贫储金会借款x元,利息为月息1.83分。
被告赵某甲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票据13张,以此证明原告所主张的x元借款是本金加利息形成的。2、分次还款计划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之子赵某乙与原告约定有还款计划。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营业执照及借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递交的还款计划书与被告所立借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递交的票据13张系被告赵某甲1997年12月13日所立借据之前的还款证明,与本案债务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赵某甲于1997年12月13日以购车为由,从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六个月,利息为月息1.83分,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偿还利息200元,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一直未付引起诉讼。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甲借原告现金x元,有被告赵某甲为原告出具借据为证,被告理应按借据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灵宝市大王某东南朝村救灾扶贫储金会要求被告赵某甲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已偿还的200元利息,在其清偿债务时应从中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甲偿还原告灵宝市大王某东南朝村救灾扶贫储金会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83分从1997年12月13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赵某甲已偿还的200元利息在其清偿债务时应从中扣除)。限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振华
审判员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刘某波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伍晓辉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