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8日被沅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8日本院重新办理监视居住。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在家吃饭喝酒时,见邻居家年仅11岁的小女孩彭XX来要花籽,遂起歹意,将彭XX带到厕所里,脱下彭XX裤子,用手抠摸其阴部,当彭XX喊疼时才将手拿开。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已向被害人及家属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等有关书证,户籍证明,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被害人彭XX的陈述,证人彭某、李某、张某、曹某某的证言,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猥亵不满14周岁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猥亵儿童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肖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其行为已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七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英
审判员姚述林
人民陪审员刘海山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某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