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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与被告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卢某,女,汉族,农民。(该案均系化名)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案均系化名)

被告墙某,男,汉族,农民。(该案均系化名)

原告卢某与被告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中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鲜连发、人民陪审员肖渝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外出某工后,与我互不联系,亦不尽家庭义务,2010年12月,我曾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履行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1981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墙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墙某。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关系一般。2006年被告外出某工后,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逐渐淡化,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人调解,原告于2010年9月2日撤回起诉,同年12月2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各自分居生活,互不履行义务,由此导致其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村社证明、本院(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相关证人出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短,盲目同居生活,婚后虽感情一般,但从被告外出某工后,双方未某重夫妻感情培养,夫妻关系逐渐淡化,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义务,其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动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大道分割,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卢某与被告墙某离婚。

二、原告卢某与被告墙某婚后共同财产:坐落在垫江县X镇x房屋二楼一底二间归被告墙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中华

审判员鲜连发

人民陪审员肖渝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覃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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