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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金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34年4月出生,系张金才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燕某某,女,1933年10月出生,系张金才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1952年12月出生,系张金才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1982年8月出生,系张金才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女,1973年出生系张金才长女。

张某丙委托代理人牛虎成,系张某丙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女,1977年出生系张金才次女。

以上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燕某旗,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源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金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年9月25日作出的(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一审诉讼中,因张金才死亡,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源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被上诉人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牛虎成、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燕某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4日22时10分,张XX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渠马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克井镇政府门前时,与张金才骑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后由西向东未靠右侧通行时发生相撞,致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经济源市交警支队责任认定,张XX负担事故主要责任,张金才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张金才诉至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其2006年到济源煤业公司处从事井下作业,2008年12月4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相关损失与济源煤业公司协商无果,要求确认与济源煤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诉讼中,张金才提供了2008年叶存心班每日记工表,显示张金才看水泵、拉木料等每日工资数额。苗XX证明2008年其与张金才都在济源煤业公司处工作,张金才在井下看水泵。提供燕XX、苗XX证人证言,燕XX证明2006年张金才通过其介绍到济源煤业公司处上班,2008年放假后张金才在井下看水泵,其工作至2008年10月20日,2008年12月3日,其碰见张金才,知道张金才去上零点班。济源煤业公司对张金才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当时煤矿停产整顿,没有职工上班,证人证言不真实。2009年4月25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济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认为根据张金才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确认张金才受伤前一直在济源煤业公司处工作,且济源煤业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逐裁决张金才与济源煤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济源煤业公司不服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张金才在仲裁诉讼中提供的证人证言结合2008年10月份的工资表,能够证明张金才是在2006年到济源煤业公司处工作,在2008年煤矿放假后张金才在井下从事看水泵工作。因此能够认定张金才生前与济源煤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张某甲、燕某某、张桂兰、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亲属张金才与河南省济源市煤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源煤业公司负担。

济源煤业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济源煤业公司是一家正规合法的公司,凡进入公司的,无论是长期还是短期工作均签订劳动合同,张金才是打零工的,根本不会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从法院查明的张金才在2008年10月只出勤16天就足以证明其是打零工的,更何况2008年11月-12月公司已按政府要求停产;2、济源煤业公司于2008年9月已全部停产,张金才于2008年12月外出活动与张XX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责任,其发生交通事故与济源煤业公司毫无关系,根本不能按工伤对待,张金才应该向张XX主张民事赔偿,故劳动仲裁不应该立案,济源市法院也不应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甲、燕某某、郭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张金才在仲裁诉讼中提供的证人证言结合2008年10月份的工资表,能够证明张金才是在2006年到济源煤业公司处工作,在2008年煤矿放假后张金才在井下从事看水泵工作。因此能够认定张金才生前与济源煤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虽认为其与张金才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不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一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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