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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李某某与被告栾川县万信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XX。

原告李某某,男,XXX。

被告栾川县万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吴某、李某某与被告栾川县万信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李某某与被告栾川县万信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2日,由被告栾川县万信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借款人连杰借款的方式,借贷原告有息贷款共计205万元,利息1分5厘,后经我方催要,被告栾川县万信担保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2日代偿给原告50万元,下欠155万元经三方协商达成共识,约定被告于2010年6月底偿还80万元,剩余的75万元于2010年12月底还清,可是被告不履行协议,6月底只偿还了80万元后,下欠的75万元至今未付,包括贷款利息,为此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5万元,利息x元,合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还款数额属实,但是我们认为实际借款人是连杰,应追加连杰为共同被告。利息计算过高。另外,我方担保公司在本案中应为一般保证,不是连带保证,并非法律定义上的连带责任,我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协议书一份,证明借款人连杰所借原告的205万元除已付的50万元外,下欠的155万元三方于2010年2月12日三方协商达成协议,并约定于2010年6月31日履行80万元,下余75万元于2010年12月底还清,并注明利率为1分5厘,栾川县万信担保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签名盖章。2011年5月4日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签名盖公章,将担保时效向后延续半年担保期。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对下欠的75万元借款无异议,但认为:我方仅对借款本金承担责任,对利息不承担责任。对75万元借款在2010年12月底的利息认可,对同年12月31日后的利息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析:原告提供的三方共同达成的协议,同时也是债务人的还款计划,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形式合法,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本案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利率同样是双方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本案中应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12日,借款人连杰借二原告现金205万元,被告栾川县万信担保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双方约定利率为1分5厘。同年12月10日,被告已为其代偿50万元,下欠的155万元,经三方协商达成还款计划,该计划载明:借款人于2010年6月底偿还80万元,于2010年12月底将下欠的75万元还清。同时注明此款由栾川县万信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公司的法定代表签名、加盖公司印章。2011年5月4日公司法人又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名加盖公司印章,将担保时效向后延续半年,协议生效后,被告万信担保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底按约履行了80万元,但下欠的75万元至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

利息计算如下:

2010年2月12日至2月底,本金155万元,利息结为:x元;

2010年3月1日至6月底,4个月,本金155万元,利息结为:x元;

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底,14个月,本金75万元,利息结为:x元;

本息合计x元+x元+x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签定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吴某、李某某与债务人连杰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栾川县万信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该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在担保期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川县万信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李某某现金x元,之前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

二、被告栾川县万信担保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吴某、李某某2011年8月30日以后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栾川县万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红宇

审判员侯红彦

审判员杨京府

二0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祁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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