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宗权、徐某某,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农民。
被告黄某丙,男,农民。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宗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黄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2月31日,被告黄某乙向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灵川信用社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0.177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上述债务由被告黄某丙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虽经原告催讨仍未归还。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灵川信用社的债权现已归并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乙偿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2、被告黄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黄某乙、黄某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乙于2008年12月31日向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灵川信用社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0.177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上述债务由被告黄某丙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虽经催讨仍未归还借款。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灵川信用社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为股份合作制社区性地方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等。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及中国银监会福建监管局闽银监复(2006)X号文件复印件,被告黄某乙、黄某丙身份证复印件,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自然人借款申请表、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向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某乙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黄某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某乙、黄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及该款相应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自2008年12月3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黄某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50元,由被告黄某乙、黄某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杰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肖碧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