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X街道。
委托代理人吴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B,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X街道。
被告闵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原告史A与被告史B、被告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A的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B、被告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A诉称,被告史B于2007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x元,书面承诺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于2008年3月23日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史B未按约还款,并与被告闵XX于2008年6月13日共同向原告承诺归还借款。现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x元。
被告史B、被告闵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3日,被告史B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书面承诺每月支付借款利息1500元。后因被告史B未按期还款,两被告又于2008年6月13日共同书面承诺变卖政立路房屋后归还借款,该房屋于2008年11月3日过户至蒯XX名下。届时,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致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史B收到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拖欠至今,显属不当。被告闵XX自愿承诺与史B共同还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与法不悖,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B、被告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史A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原告史A已预交),由被告史B、被告闵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杰
审判员刘鲁宁
代理审判员金艳
书记员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