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英,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又名王某杰,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王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了王某某为本案共同原告,并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英,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王某某诉称,被告王某系原告张某甲与丈夫王某丙的长子,1996年春节被告王某结婚后与原告张某甲分家生活。1994年被告王某的父亲患偏瘫病,于2004年病逝,被告王某对此不管不问,没有拿出过钱进行治疗。2007年正月,原告张某甲也因病住院,被告仍是不过问。
2008年前原告张某甲与女儿王某某的耕地4.27亩已经承包给他人8年,后国家实行对农户综合直补后,由原告张某甲领取了直补款217.54元。2008年07月,原告张某甲去到安徽巢湖市为大女儿看孩子,被告王某趁原告张某甲外出,于2009年春季,将二原告的耕地4.27亩,强行从土地承包人手中要回据为己有。2009年11月01日原告张某甲、王某某找到被告王某追要耕地,被告王某非但不还而且破口大骂,并动手殴打原告母女,由于被告王某对原告张某甲不尽赡养义务,原告张某甲拒绝被告种植原告耕地。后经村委会调解未果,现二原告失去耕地,缺少生活来源,生活困难。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王某返还耕地4.27亩,并要求返还其于2009年领取的二原告的2008年粮食、综合直补款218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张某甲系被告王某之母,被告王某还有两个妹妹王某芬,王某某。1994年被告王某结婚组成家庭,婚后一年,原告张某甲经常与被告王某的妻子生气,致使被告王某与妻子离婚。1996年11月26日被告王某与张某乙再婚。再婚后三个月后即分家另过,但在生活中,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再婚的妻子仍经常生气吵架。1997年09月06日被告王某之妻生育一子王某光,但原告张某甲从未疼爱过。
被告王某的父亲患病时,被告王某不断卖掉粮食给父亲看病,父亲去世时,也是被告王某花费3000多元操办下来的,后收礼2300元,原告张某甲要了1800元。被告王某的父亲去世前和原告张某甲分居生活了一年多时间。父亲去世后,原告张某甲将父亲小麦4000余斤卖掉,另将1000斤送到娘家,现在房中已经没有任何财产。
关于原告张某甲诉称的被告王某强行从承包人手中要回二原告的耕地4.27亩据为己有不是事实。二原告共有两块耕地,一块是3.6亩、一块是0.67亩。小块地由原告张某甲早已转包给王某振,王某振5年时间付给原告张某甲700元和小麦100斤。大块地由原告张某甲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义作为坟地,另原告张某甲将该3.6亩地转包给王某新栽种杨树100多棵,被告王某今年种植的小麦在王某新杨树空隙中。被告王某村X组成员1.2亩/人,现在被告王某的父亲已经去世,土地应当收回,故现在二原告的耕地共计应为2.4亩,被告王某种植的小麦,不完全是二原告的承包耕地。自被告王某的父亲去世后,原告张某甲已经5年不在村中居住,以给自己大女儿看孩子为名,经常外出。现在原告张某甲将被告王某父亲的财产据为己有全部卖光,对于被告王某父亲的财产,被告王某同样有权继承,所以原告张某甲若能承认自己的错误,撤回起诉,被告王某能言归与好。
原告张某甲、王某某围绕其请求,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
原告张某甲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王某某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
农民补贴一折通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国家给予二原告以及原告丈夫的粮食直补款43.8元、综合直补款173.74元,共计217.54元,同时证明2009年被告领取二原告的直补款。被告无异议。
被告王某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人王XX庭审证言一份。证明证人虽承包了张某甲一块地,但该块耕地属于流动地,包括原告和被告父亲,也包括被告一家三口,面积共计为0.67亩;现在一直由证人种植,证人曾给付原告张某甲近700元现金,另外有122斤小麦。在被告父亲去世时,丧事操办费用都是被告出的;因为原告张某甲已经和被告父亲分居生活,所以当时证人与王某聪、王某亮、王某祥曾商量,由被告出钱,由被告取得被告父亲的财产。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承包给证人王某振的0.67亩耕地是二原告和被告父亲的,没有被告家人的份;对于证人称被告父亲丧事是由被告出钱负担的,约定由被告继承被告父亲的财产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辩称中已承认0.67亩是二原告的耕地,故对证人所述0.67亩耕地也包括被告一家三口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调取的证据是,对原被告村文书王XX的调查笔录。其证明本村X组的各农户均是于1998年10月01与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向各承包户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截止日期为2028年10月01日。原被告所在的第三村X组也是如此。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王某丙与原告张某甲夫妇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儿子即被告王某、长女王某粉(已婚)、次女王某某。2004年12月22日王某丙去世。被告王某于1996年11月26日再婚后三个月即与父母分家另过。
1998年10月01日,原告张某甲、王某某与王某丙一家三口以王某丙的名义与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期限至2028年10月01日止。原告所在的第三村X组平均每人承包耕地1.2亩,二原告及原告张某甲之夫王某丙一家三口人共承包本组耕地共计3.6亩,另承包了流动地0.67亩。该3.6亩耕地位于本村的西北角,现已被一条南北公路穿开分成东西两块地。
2007年种麦时二原告将3.6亩耕地转包给本村的王某新,并约定由王某新支付二原告350斤小麦/亩,王某新在该3.6亩路西的一块1亩多的耕地上栽种了杨树。2008年07月份原告张某甲外出后,2009年秋天被告没有经过二原告的同意,从二原告土地的承包人王某新手中要回,种植了小麦,同时领取了二原告2008年度的粮食补贴直补款、综合直补款共计217.54元。
同时查明,二原告已与王某新于2009年11月10日解除了土地转包合同,并且王某新于2010年03月份自行清除了其栽在二原告耕地上的杨树。
庭审中,二原告减少了由被告王某返还0.67亩流动地的请求。
综上所诉,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996年11月26日,被告王某再婚后三个月即与父母分家另过。自此二原告、王某丙与被告之间各自形成了独立的农户,其双方于1998年10月01日各自与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二原告依法享有对自己承包的土地进行转包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阻止。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当承包的农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时,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不发生继承的问题。本案诉争土地3.6亩是二原告及王某丙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2004年王某丙死亡后,该3.6亩土地应由二原告继续承包。二原告依法将自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王某新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强迫或者阻碍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并在二原告的3.6亩土地上耕种了小麦,致使二原告与王某新解除了土地转包合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转包土地的权利,既然二原告已解除了转包合同,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3.6亩土地,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6亩承包地应当予以支持。
二原告2008年度的粮食补贴直补款、综合直补款共计217.54元是政府对二原告耕种土地的补助,依法应归二原告所有,被告擅自领取侵犯了二原告合法的财产权,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应当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张某甲、王某某承包的耕地地3.6亩,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
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张某甲、王某某2008年的土地补贴款217.54元整,于判决生效后3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维山
审判员李光胜
人民陪审员王某兰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宏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