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农民。
被告蔡某某,男,农民。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
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黄某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黄某乙借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x元),期限十天”。期满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致引起诉讼。
该事实有庭审时原告提供的其《身份证》、被告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借条》和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拖欠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被告蔡某某应当清偿债务;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二万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仁杰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肖碧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