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大地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洛阳大地财险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陈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17日20时50分许,朱某刚驾驶朱某的豫C—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叶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X镇X路X路口左转弯时,将相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张某乙撞倒,造成张某乙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30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朱某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张某乙受伤后,被送到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脑震荡;2、牙齿缺失及缺损5颗;3、多发闭合性肋骨骨折;4、左下肺挫裂伤;5、左侧胸腔积液;6、双侧上领窦窦壁骨折;7、右某、上口唇内侧软组织挫裂伤。2009年11月17日住院,2010年3月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67元。2010年8月18日,张某乙伤情经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被鉴定为10级伤残。张某乙支付鉴定费500元。朱某为豫C—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份。事故发生后,朱某向张某乙预付赔偿款8000元。张某乙牙齿缺损需安装仪牙,费用448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指定驾驶员驾驶豫C—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张某乙,发生人员受伤的后果,双方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生效,根据该认定事故双方责任,朱某应对张某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张某乙。张某乙因伤及致残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67元;2、护某3976.37元(护某人员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住院101天,1人护某);3、交通费1000元(酌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每天补助30元,住院101天);5、营某1010元(每天补助10元,住院101天);6、残疾赔偿金x.12元(按2009的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20年并按张某乙伤残系数10%计算);7、假肢辅助器具费4480元。此外,因本次事故给张某乙造成伤残,遭受较大精神损害,并且朱某承担全部责任,朱某应支付张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乙医疗费、假肢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共x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张某乙护某3976.3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x.49元。两项合计x.49元。张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假肢辅助器具费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外的x.67元部分,由朱某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扣除已经支付的8000元,尚应支付4300.67元。张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乙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假肤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9元;二、朱某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假肤辅助器具费共计4300.67元(不含已经支付的8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90元,张某乙负担50元,朱某负担114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20元、鉴定费500元由朱某负担。
洛阳大地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张某乙肋骨只断了三根构不成伤残,故一审按照10级伤残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判决没有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中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终因双方差距太大使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朱某刚驾驶朱某所有的豫C—x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张某乙撞倒受伤,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朱某应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朱某所有的豫C—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洛阳大地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洛阳大地财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乙构成10级伤残,在一审中经法院委托已作出司法鉴定,且在一审庭审中洛阳大地财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明确表示无异议,故洛阳大地财险公司关于张某乙构不成10级伤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因交通费是在该案中必然发生的费用,由于张某乙家人用私家车作为交通工具处理该事故,没有相应的票据也属于正常现象,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此案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洛阳大地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洛阳大地财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尚少辉
审判员王光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乙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