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伙同苗XX、郭XX、王某X(均已判处刑罚),将焦作市电力电缆厂铜坯110余斤盗走。经鉴定,被盗铜坯价值4235元。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宋某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宋某、苗XX、郭XX、王某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王某X、宋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投案笔录及投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何菊荣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