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系原告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文忠,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侯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戊(系被告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侯某乙与被告侯某丁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宝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文忠,被告侯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乙诉称,我母亲王某丙与我父亲侯某丁于2006年11月3日经北票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我由我母亲自费抚养,由于我母亲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收入,被告在沈阳打工他曾经跟我母亲说过,他每月收入二千多元,故诉至法院要求我父亲侯某丁每月给付我抚养费500元。
被告侯某丁辩称,我现在在沈阳打工,每月收入一千余元,如果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孩子,由我抚养孩子,原告掏抚养费,如果原告抚养孩子,我们不掏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王某丙与被告侯某丁于2006年11月3日经北票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男孩侯某丁(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自费抚养,现侯某乙在读小学,原告法定代理人没有工作,无经济收入,被告每月收入一千余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等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由其母自费抚养,现原告已就读小学,其母亲无经济能力满足原告的日常生活及教育费用,被告有一定经济收入,有义务支付原告部分抚育费,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育费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抚育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丁于2011年7月份开始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宝莲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明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