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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年生。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元月,被告人李某在任李某胡同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县X村的土建水利补助款20,000.00元用于修建个人住房。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退回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

20,000.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1999年元月至2009年9月任原昭仁镇X村党支部书记。2009年9月8日,昭仁镇X村,当日被长武县X镇委员会任命为北关村党支部副书记,2011年8月3日被免职。

2006年11月3日,长武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工代赈项目灌溉工程土方工程款20,000.00元。同日,被告人李某从长武县水利局领取该笔款。2008年7月4日,昭仁镇财政所将该笔款入账。2008年被告人李某将该笔款用于自己修建住宅。

同时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退还上述全部挪用赃款2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户籍证明信复印件、长武县X镇委会文件复印件、长武县水利局证明材料、记帐凭证、收款收据及领条、长武县X镇财政所证明材料、票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李某在任原李某胡同村村委会成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20,000.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长达三年多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还了全部挪用款项,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鱼晓斌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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