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龙昌,河南绿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龙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30日,被告赵某某和陪同人杜亚飞找到我,赵某某说自己运输车辆缺少资金,因给伊电集团二电厂运煤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我想朋友关系有困难互相帮助,当日如数借给他x元,并写有借据,同时约定如被告违约可从电厂运煤的费用中扣除(抵026、193、101、X号准运证上所得运费)。谁知借款后,我连续催要,至今被告长拖久推不予清付。被告借款不还,不守信用,被告的运煤车已卖掉得款,借款仍不付清,故依法诉讼,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赵某某为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上载:“借条,今借到伊川县X村X组胡某某伍万元整(x)现金伍万元整十一月一日还款,如不还款,将从伊电集团二电厂拉煤证中扣除,如一方违约将(026、193、101、132)准运证中扣除运费。借款人赵某某。2010年8月30日”。用于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的事实。2.法庭对杜亚飞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告赵某某在伊川县城医药公司家属院赵某歌家向原告胡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3.法庭对赵某歌的调查询问笔录,证实原告胡某某、被告赵某某及杜亚飞在其家中,但当时赵某歌并未在场,不知详情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被告赵某某找到原告胡某某,称自己在伊川电力集团二电厂的运煤车因营运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胡某某借款,在伊川县城医药公司家属院赵某歌家中,由杜亚飞在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上载:“借条,今借到伊川县X村X组胡某某伍万元整(x)现金伍万元整十一月一日还款,如不还款,将从伊电集团二电厂拉煤证中扣除,如一方违约将(026、193、101、132)准运证中扣除运费。借款人赵某某。2010年8月30日”。其后,原告胡某某多次找被告赵某某讨要借款未果,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胡某某的申请,本院到洛阳市X镇运通装卸运输有限公司调查得知:X号准运证为胡某普所有、X号准运证为胡某锋所有、X号准运证登记的为上天院村委所有,实际由该村赵某娃使用、X号准运证为被告赵某某所有,2010年9月底伊川电力集团二电厂停产后,X号准运证账上款项已被洛阳市X镇运通装卸运输有限公司抵扣其油款和修理费。以上事实有本院对洛阳市X镇运通装卸运输有限公司经理梁南楚的调查笔录和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因营运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胡某某借款,理应在原告催要时及时归还,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x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利息并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原告x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x元。
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鹏翼
审判员杨红欣
人民陪审员曹军令
二零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