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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智某、王某乙、樊某丁诉被告王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智某,又名智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樊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系樊某丁之母。

委托代理人樊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京朝,河南法桥(略)事务所(略)。

原告智某、王某乙、樊某丁诉被告王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08年1月20日作出(2007)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戊不服一审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07)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伊川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在第一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重新审理。原告智某、王某乙、樊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樊某丙,被告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己、赵京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3日7时40分,被告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至伊川县第二幼儿园门口左转弯,与樊某武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樊某武当场死亡,乘员杜会彬、徐占良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x.20元的70%计x.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我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求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樊某武死亡,已被伊川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原告曾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其主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被判处刑罚,死亡赔偿金不再进行赔偿的规定。因为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赔偿,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后,不应再支持这一诉求。原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就未判决死亡赔偿金。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民事诉讼显然有悖法律规定。另外,被害人是酒后驾驶,也有过错。还有就是被害人的户口没有存档,查不出是农村户口还是城镇户口。总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3日19时40分,被告王某戊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伊川县第二幼儿园门口,在左转弯时所驾车辆车头跨过中心单实线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樊某武无证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樊某武死亡,二轮摩托车乘员徐占良、杜会彬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樊某武为醉酒。2007年1月25日,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戊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樊某武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二轮摩托车乘员徐占良、杜会彬不负此事故责任。

被害人樊某武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共有三人。分别是其母亲智某、妻子王某乙、儿子樊某丁,即本案三原告。被害人樊某武的户籍情况为:非农业户口,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为x,住伊川县X镇X村X号。本院曾就被告王某戊交通肇事犯罪一案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2007)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目前已生效。该判决在“本院认为”中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叙述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樊某丁、智某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可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此项请求向本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判决结果第二条中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为:“二、被告人王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樊某丁、智某经济损失x.84元(其中:丧葬费7141元、智某抚养费x.31元、樊某丁抚养费x.03元,总计x.34元。被告人王某戊承担70%),已付7000元,余款x.8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由此,原告于2007年12月10日向本院民事审判庭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20元的70%计x.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戊和被害人樊某武各自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因疏于安全行驶,制动措施不力,造成本起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情况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戊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樊某武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认定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樊某武死亡,由此给被害人樊某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以原告身份向负有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王某戊主张赔偿权利。因被告王某戊已被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方若要求被告王某戊赔偿其精神损失,显然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实质上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不同的赔偿项目。故被告关于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樊某武为非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10.26元计算20年。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物质损失为:丧葬费7141元、智某赡养费x.31元、樊某丁抚养费x.03元、死亡赔偿金x.2元。被告王某戊应赔偿原告以上物质损失的70%。本院在(2007)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虽仅支持了原告的丧葬费7141元、智某赡养费x.31元、樊某丁抚养费x.03元,共x.34元的70%,扣除已付7000元,计x.84元的诉讼请求。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又明确交待了“死亡赔偿金可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此项请求向本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现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死亡赔偿金诉讼,本院认为,原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内容应视作一个整体看待,本次诉讼是对原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暂未决赔偿项目的必要、合理的解决途径,为维护社会公平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2元的70%计x.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给原告智某、王某乙、樊某丁死亡赔偿金x.50元。

本案受理费2766元,由被告王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欣

审判员刘东亮

人民陪审员曹军令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姜留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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