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荣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又名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8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本案于2011年8月9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
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袁某在其租住的荣昌县老公安局家属院楼下,将一小包重约0.15克的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吸食。
2011年8月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在荣昌县海棠广场附近将0.5克海洛因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盛某,后二人各自离去,当袁某走到荣昌县X街道东门桥处,被荣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袁某身上查获可疑海洛因1克,随后又在袁某住处查获可疑海洛因3克。经荣昌县公安局委托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袁某处扣押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常住人口资料,荣昌县公安局拘留证,荣昌县公安局逮捕证,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盛某证言,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称量笔录,称量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材提取笔录,情况说明材料,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荣昌县公安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荣昌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应当对被告人袁某给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袁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
对被告人袁某违法所得400元继续予以追缴。
上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薛大智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蒋行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