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男,汉族,生于1949年。
委托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地址:许昌市X路东段。
负责人:専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回族,生于1972年。
原告尹某某因与被告王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义、被告王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2010年5月31日8时许,被告王某驾驶其车号为豫x号的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237线x+900M处,与由路北侧驶出的尹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尹某某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与尹某某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x.43元。
被告王某辩称: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诊断证明、病历、检查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住院23天,出院建议休息4个月;4、医疗费单据共计8356.43元,证明原告所花费用。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其提供第1、X组证据,被告王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提供第3、4、X组证据,被告王某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许昌中心医院检验单、及所花费用142元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完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31日8时许,王某驾驶本人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237线x+900M处,与由路北侧驶出的尹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与尹某某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尹某某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医疗费8214.43元,交通费200元。另查明: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责任划分问题。2、赔偿数额确定、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本院认为,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数额确定、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214.43元、误工费6263元[(x元÷365天)×(23天+120)天]、护理费1007元[(x元÷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营养费690元(30元×23天);被告王某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项损失9594.43元、赔偿原告尹某某伤残赔偿项下损失:误工费6263元、护理费1007元,以上共计x.43元。被告王某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25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王某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尹某某称其在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200元,因无提供票据,本院无法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x.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晶
人民陪审员:赵书强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贵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