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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段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49年。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55年。

被告段某某,女,汉族,生于1957年。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生于1961年。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段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三被告外出,去向不详,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向三被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段某某、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2月9日,被告王某某、梁某某从我处借款7300元,同年12月22日,被告王某某、段某某夫妇又从我处借款x元。被告王某某、段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梁某某从原告处所借款项以及王某某、段某某从原告处所借款项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后我曾多次找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某某、段某某共同偿还借款x元,判令被告王某某、段某某、梁某某共同偿还借款7300元。

被告王某某、段某某、梁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2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9日,被告王某某、梁某某从原告处借款7300元,同年12月22日,被告王某某又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某某、段某某共同偿还借款x元,被告王某某、段某某、梁某某共同偿还借款7300元。经查明,被告王某某、段某某系夫妻关系。

根据当事人起诉、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欠款是否属实;2、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梁某某欠原告借款73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与段某某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债务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段某某应与被告王某某、梁某某共同承担向原告还款7300元的责任,被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向原告还款x元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梁某某、段某某欠原告张某某借款7300元,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张某某。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王某某、段某某欠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张某某。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支付标的款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晶

人民陪审员:赵书强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贵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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