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64年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住临澧县。因本案于2010年4月25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2010年7月6日,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2010年9月30日,本院对其采取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现在居住地。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基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才、人民陪审员石柏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其间,公诉机关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0年12月12日恢复审理。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被告人张XX利用担任临澧县电影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二起,共计挪用公款人民币x元,归个人使用。
一、自2008年起,临澧县电影公司将本县范围内的映前广告业务代理权对外发包,由承包人向该公司一次性交清承包款后,公司将承包人提供的广告资料按约定在数字电影放映中予以插播。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张XX与其同学李某某通过洽谈,达成广告业务代理权承包意向后,从公司财务室要得了一式两份广告业务租赁协议文本,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做好了签约准备。2008年12月21日,李某某与张XX在临澧县金帝国际大酒店茶楼碰面后,张XX代表临澧县电影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数字电影映前广告业务租赁协议》,李某某当场按协议约定将x元租赁金一次性付给了张XX。当张XX离开茶楼经过酒店一楼大厅时遇到了朋友郭某某,郭某某以急需资金为由,提出向张XX私人借款,张XX当即表示同意,但唯恐郭某及时还钱,便与郭某车到常德市往返跑了一趟后,将当天从李某某手中收取的x元租赁金谎称是从朋友处借来的钱,私自借给了郭某某。至2009年底,郭某某才陆续将x元借款还清,而张XX将收回的公款全部用于了个人花销;
二、2008年7月,北京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电影发行放映中心签订了《同方数字电影院线电影放映及现场活动合作协议书》,委托湖南省电影发行放映中心以每场350元价格代理湖南省3280场宣传广告的放映。时任汉寿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经理的周某丙在获知此信息后,即与被告人张XX及桃源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经理刘某甲等人一道找到该中心数字电影经营部副科长许某,双方谈定由临澧县、桃源县、汉寿县三家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以每场260元价格代理常德地区X场宣传广告的放映业务。之后,张XX与周某丙、刘某甲等人商定以每场210元的价格将500场广告分配给了常德各区、县、市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实施放映。至2008年底,各区、县、市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实际放映宣传广告共501场,其中临澧县电影公司放映了80场。2009年8月27日,湖南省电影发行放映中心将501场广告放映款x元一并支付给了汉寿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次日,汉寿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副经理陈某某等人携该笔x元放映款来到鼎城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交由张XX发给了各区、县、市电影发行放映单位的代表人。其中,张XX代表临澧县电影公司结回广告放映款x元,该款被张XX全部用于个人开销。
2010年4月,被告人张XX在中共临澧县纪律检查委员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未被掌握的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积极退还了其所挪用的公款共计人民币x元。
公诉人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数字电影映前广告业务租赁协议》,临澧县电影公司出具的《证明》、《说明》、发票记账联,临澧县电影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张XX退还临澧县电影公司x元的收据,《同方数字电影院线电影放映及现场活动合作协议书》,《中国移动活动检测表移交清单》,湖南省电影发行放映中心2009年8月第X号财务记账凭证,汉寿县电影公司2009年8月第X号、第X号财务记账凭证,《中国移动广告宣传放映合同书》,中共临澧县纪委的说明,临澧县电影公司单位性质及被告人张XX的身份资料,被告人张XX的常口信息表及被告人张XX的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被告人张XX有自首情节并已退缴了全部赃款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一、其没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二、借钱给郭某某也是为了公司,郭某某的借条也是向临澧县电影公司打的,不是个人挪用,其只是没有严格遵守财务制度而已;三、其为临澧县电影公司垫付了招商引资钱,其只想收回垫付款而已。且其为公司联系到了广告业务,按其公司文件规定,其应得提成款x元,该款亦应抵扣挪用之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被告人张XX利用担任临澧县电影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二起,共计挪用公款人民币x元,归个人使用。2010年4月,被告人张XX在中共临澧县纪律检查委员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未被掌握的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积极退还了其所挪用的公款共计人民币x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自2008年起,临澧县电影公司将本县范围内的映前广告业务代理权对外发包,由承包人向该公司一次性交清承包款后,公司将承包人提供的广告资料按约定在数字电影放映中予以插播。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张XX与其同学李某某通过洽谈,达成广告业务代理权承包意向后,从公司财务室要得了一式两份广告业务租赁协议文本,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做好了签约准备。2008年12月21日,李某某与张XX在临澧县金帝国际大酒店茶楼碰面后,张XX代表临澧县电影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数字电影映前广告业务租赁协议》,李某某当场按协议约定将x元租赁金一次性付给了张XX。当张XX离开茶楼经过酒店一楼大厅时遇到了朋友郭某某,郭某某以急需资金为由,提出向张XX私人借款,张XX当即表示同意,但唯恐郭某及时还钱,便与郭某车到常德市往返跑了一趟后,将当天从李某某手中收取的x元租赁金谎称是从朋友处借来的钱,私自借给了郭某某。至2009年底,郭某某才陆续将x元借款还清,而张XX将收回的公款全部用于了个人花销。2010年5月8日,被告人张XX将该x元广告款退给了临澧县电影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底的一天,其在临澧县金帝国际大酒店的停车坪,向张XX借了x元。因为他们之间关系比较好,也比较随便,便没有给张XX办借款手续。其和临澧县电影公司的借款往来都发生在2005年至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其与该公司没有发生过借款往来;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和张XX谈好后,2008年12月下旬的一天,在临澧县金帝茶楼,按照原来谈定的数额与张XX签订了合同。当时张XX将带来的合同一式两份拿出来,在承包期的空白处填上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字样,并在承包款数额空白处填上x元,其和张XX均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各自持一份。接着,其将x元现金给了张XX。张XX在收下x元承包款后,以个人名义给其出具了一张x元的白纸收条。到2009年12月底,临澧县电影公司按照协议履行了全部放映义务,而其只承揽到x元广告业务,亏了。其给张XX交x元承包款及签订合同是在2008年12月21日,协议上的日期是当天写上去的;
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中下旬的一天,同学李某某给其讲,他和张XX就2009年广告业务的事已经谈好了,一年的承包费是x元,承包款他还没凑齐,要其给他借x元,其答应了。过了几天,其将x元带到金帝茶楼,借给了李某某。张XX来后,他们二人签了合同,李某某将其借给他的x元加上他自己带的x元共x元当着他的面交给了张XX,张XX以其个人名义给李某某打了一张白纸收条;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的x元承包款由张XX收取,其不清楚张XX收的x元承包款的去向,张XX没有给其讲过,其也未问。2008年和2009年,临澧县电影公司与郭某某个人之间没有借款往来;
5、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5、6月份的一天,张XX到财务室对她和王某某讲,他收了李某某x元承包款,此x元放一边暂不入账,因为之前有一个叫谢某国的人欠了他(指张XX自己)x多元,已经还了x多元,还欠x多元,到时候等谢某国将钱还清了再处理。接着他就把和李某某签的合同、谢某国给他打的那张欠条、周某乙写的关于谢某国借款说明三样东西交给了王某某。他将这些东西交给王某某后,没有将他向李某某收取的x元承包款交给她。从2008年至今,其记得公司没有研究过给金帝宾馆开发商、承包人或公司以外的其他个人借款,具体情况要看公司会议记录;
6、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实,临澧县电影公司根据李某某插播广告的要求,在放映电影前将他交给电影公司播放的广告进行播放。电影播放是从2009年3月下旬至2009年11月,所以公司与李某某2009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证实临澧县电影公司在2008和2009年没有开会研究过借钱给别人的事情;
7、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张XX曾交代其写过一份《关于谢某国借款情况说明》,这份情况说明的落款日期是2009年4月13日,书写日期也就是在那天;
8、张XX与李某某于2008年12月21日签订的《数字电影映前广告业务租赁协议》,证实临澧县电影公司2009年的广告业务承包人为李某某,租赁期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租赁金x元;
9、临澧县电影公司出具的《证明》、《说明》、发票记账联证实,2009年李某某与临澧县电影公司发生了广告租赁业务,李某某的广告业务租赁金x元未在临澧县电影公司财务入账;
10、临澧县电影公司与郭某某之间的借款往来明细账证实,临澧县电影公司与郭某某在2007年之后未发生借款往来;
11、临澧县电影公司2007年11月8日、2007年11月28日、2008年12月2日的会议记录证实,临澧县电影公司经理办公会先后讨论决定2008年和2009年的广告业务对外招租方式、租金底价以及一次性交清租金的条件;
12、临澧县电影公司收据及现金交款单各一份证实,张XX委托其亲友于2010年5月8日向临澧县电影公司退还了现金x元;
13、被告人张XX供述,从2008年开始,临澧县电影公司将本县范围内的广告业务向外出租发包,由承包人给公司交纳一定的承包款,公司负责放映广告,承包人再向广告业主收取广告费。2009年数字电影映前广告承包商是李某某,承包款x元。其将此x元借给了郭某某。2009年4月份的一天,时任临澧县文联主席的黄某海在金帝茶楼与其闲聊时,说起临澧县电影公司到广州招商被骗x元的事情,责任不应由其承担。其认为他说得有道理,便不想再向公司交那笔x元承包款。于是其在4月份的一天,安排公司副经理周某乙写了一份招商被骗一事的书面材料。10月份,其将该份书面材料连同谢某国打给公司的x元借条交给了叶某或是王某某,并说“你先把资料收起,到时候和我收的广告承包款一起处理。”意思就是其想用为公司垫付的x元来抵减其应交给公司的x元承包款。2009年2、3月份的时候,郭某某才给其还了5000元,因为钱没收齐,其便未将该笔5000元交公司财务。后来郭某某陆续分多次还款,至2009年11、12月份才最终将x元借款还清。其将收到的郭某某的还款用于了打牌、偿还个人借款、个人消费等。
二、2008年7月,北京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电影发行放映中心签订了《同方数字电影院线电影放映及现场活动合作协议书》,委托湖南省电影发行放映中心以每场350元的价格代理湖南省3280场宣传广告的放映。时任汉寿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经理的周某丙获知此信息后,即与被告人张XX及桃源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经理刘某甲等人一道找到该中心数字电影经营部副科长许某,双方谈定由临澧县、桃源县、汉寿县三家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以每场260元价格代理常德地区X场宣传广告的放映业务。之后,张XX与周某丙、刘某甲等人商定以每场210元的价格将500场广告分配给了常德各区、县、市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实施放映。至2008年底,各区、县、市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实际放映宣传广告共501场,其中临澧县电影公司放映了80场。2009年8月27日,湖南省电影发行放映中心将501场广告放映款x元一并支付给了汉寿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次日,汉寿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副经理陈某某等人携该笔x元放映款来到常德市鼎城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交由张XX发给了各区、县、市电影发行放映单位的代表人。其中,张XX代表临澧县电影公司结回广告放映款x元,该款被张XX全部用于个人开销。2010年6月28日,该款由临澧县纪委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张XX将其与湖南省电影公司签订的《广告电影放映及现场活动合作协议》合同交给他,过了几天,他便和张XX到了常德市,商谈500场电影及x放映费具体怎样分配的事。最后商定临澧县80场,每场210元放映费。临澧县的80场电影都是由他负责带领临澧县电影公司的放映队进行放映的,在2008年9月中旬便已全部放映完毕。2009年8月或是9月,张XX告诉他湖南省电影公司的x元放映费已经到账了,并通知各县电影公司一起到鼎城区电影公司结帐。张XX和他从鼎城区电影公司回来后过了几天,张XX给了他500元辛苦费;
2、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其听张XX说接到了一笔广告业务,大概有x元左右的广告放映费。广告放映后,其多次看见张XX打电话催人结帐,但一直到现在,其作为公司出纳,确定公司财务上没有收到过该笔x多元的广告费;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临澧县电影公司承接并放映过中国移动迎奥运宣传方面的广告。2009年下半年,张XX有一次和她讲,说中国移动广告业务的x多元放映费,到时候和他收到的李某某的x元承包款一并和财务结帐。因为张XX当时没讲具体怎么结帐,什么时候结帐,她也就搞不懂该笔移动广告放映费和李某某的承包款一起结账是什么意思。到目前为止,临澧县电影公司财务没有收到该x多元的广告放映费;
4、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在2008年5、6月份的时候,听张XX说从省里联系到了一笔中国移动迎奥运的广告业务,而且其还看到了张XX和省里签订的合同。后来临澧县公司实施了放映。临澧县电影公司放映的是80场广告,每场210元的标准应得x元放映费,但不清楚该笔费用最终临澧县电影公司结到了没有;
5、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实,2008年和临澧县电影公司的张XX、桃源县电影公司的刘某甲等人到湖南省电影公司承接了500场中国移动广告业务,并将放映业务分到了常德市各县电影公司。2009年8、9月份的时候,省里才和他们结帐。由于临澧县电影公司没有发票,就由汉寿县电影公司出具发票,x元放映费全部打到汉寿电影公司的帐上。此x元是由朱建刚或是陈某某带到鼎城区电影公司交给张XX具体发放的,其记得桃源、汉寿、临澧都是80场,各发了x元;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份的时候,长沙院线公司准备支付501场的放映费x元,由于临澧县电影公司不能提供发票,该笔钱便直接支付到了他们汉寿县电影公司账上,由他们公司提供发票。钱到账后,各县电影公司便统一到鼎城区电影公司结账,其将该笔x元广告款交给了张XX,由张XX经手造表发放给来结账的人员。他们汉寿县、桃源县和临澧县都是80场,各自结回的放映款应该都是x元;
7、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张XX从湖南省电影公司接过来一笔中国移动的广告业务,分配给他们安乡县电影公司50场,从260元放映费中公提50元费用,作为业务开销,结帐时给各县的放映费按210元每场算。放映完毕后,过了一段时间,其听公司会计李某洁讲,从常德市院线公司结了x元;
8、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其和安乡县电影公司只有过一次借款往来。那是2009年上半年,临澧县电影公司经理张XX和常德市院线公司经理周某丙先后找到他,说常德地区各县电影公司从省电影公司接到一笔中国移动迎奥运的广告业务,该广告分配给了各县实施放映,因为省电影公司的钱还没到位,参与放映的安乡县电影公司催钱催的急,要他私人先给安乡县电影公司垫付他们的广告放映费,于是他便向安乡县电影公司的人员借了大概x元左右,具体数字记不清了。后来省公司支付的放映费下来后,张XX通知他到鼎城区电影公司结账,他去后从张XX手里领取了应付给安乡县电影公司的钱,并由他在张XX拿着的一张表上签了他的名字;
9、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份的样子,临澧县电影公司经理张XX从省电影公司承接了一笔中国移动广告业务,给他们鼎城区电影公司分了60场,省电影公司是按照每场260元支付的放映费,后来他们公司是按每场210元结的放映费,因为要从每场260元的放映费中公提50元作为业务经费。关于这笔业务结账的情况他个人有工作记录,在记录中可以看到具体时间。上面体现的内容是:2009年8月28日“(1)上午张XX、朱建安来电:给我们送广告费x元,留给张每场50元费用除外,后来他们先后通知各县来结帐,中午开2桌,黄某接待。市周、刘某有姚等参加。全部结清帐目(费用已结清)”等;
10、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3、4月份的时候,湖南省电影发行放映中心与清华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其当时作为业务主管人,负责将全省的3000多场广告放映业务往全省各地区分配。常德地区其联系了汉寿县电影公司的经理周某丙和副经理陈某某,希望由他们组织在常德地区的广告放映。不久,周某丙和临澧县电影公司的经理张XX、桃源县电影公司的刘某甲先后给其打电话,说常德地区的广告就由汉寿县、临澧县、桃源县三家电影公司牵头承接并组织放映。为此,周某丙、张XX、刘某甲等人还专门来过一次长沙当面洽谈,结果是分配给常德地区X场广告。谈定后,其便将盖好公章的书面协议交给了周某丙或是张XX,让临澧县电影公司在上面签字盖章。2008年8、9月份,常德地区的500场广告便全部放映完毕,但是湖南省电影发行放映中心给他们支付放映费则到了2009年7、8月份,是一次性付给了汉寿县电影公司的,由汉寿县电影公司具体去和其他各区、县电影公司结帐。当初分给常德地区的场次是500场,但常德地区实际放映了501场,每场按照260元结算,湖南省电影发行放映中心共支付放映费x元,该笔钱直接付给了汉寿县电影公司,由汉寿县电影公司给湖南省电影发行放映中心提供发票;
11、《同方数字电影院线电影放映及现场活动合作协议书》、《中国移动活动检测表移交清单》证实,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8日委托湖南省电影发行放映中心在湖南地区代理电影宣传活动;2008年10月17日,常德市500场电影广告放映完毕;
12、汉寿县电影公司2009年8月第X号、第X号记账凭证,湖南省电影发行放映中心财务部2009年8月第X号记账凭证证实,2009年8月27日,汉寿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收到湖南省电影发行放映中心支付的x元放映费后,该公司副经理陈某某于次日将该款领出;
13、伍某某的个人工作记录证实,张XX与常德各区、县、市参与广告放映的单位于2009年8月28日在鼎城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结算了放映费;
14、临澧县电影公司分别与鼎城区、安乡县、澧县三家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签订的《中国移动广告宣传放映合同书》证实,鼎城区、安乡县、澧县三家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从临澧县电影公司承接过移动广告宣传放映的业务;
15、临澧县纪委2010年7月1日的《说明》证实了该x元已于2010年6月28日被临澧县纪委收缴;
16、被告人张XX供述,2008年,长沙院线公司给常德地区发放了500场移动广告的放映业务,每场260元放映费。500场中国移动广告业务分到常德各县电影公司,其中,桃源县90场,临澧和汉寿各分80场,津市30场,常德县60场、石门X场,安乡50场,澧县60场。每场260元放映费中公提50元,共x元钱,作为业务费,每放映一场电影各县、区可得210元。临澧县电影公司放映80场,每场210元钱,共结了x元,钱由其领取,其没有将该笔钱交公司财务。
经审理另查明,2004年5月,临澧县电影公司到广州去招商引资,同去的有临澧县电影公司的主管部门临澧县文化局的局长邢协桃、被告人张XX及临澧县电影公司副经理周某乙等人。招商引资失败,被骗x元,但招商介绍人谢某国对电影公司出具了x元的欠条。被人举报后,临澧县委宣传部调查了解情况时,张XX基于面子观念及怕追究责任,称该x元系其个人借给他人,与单位无关,并向临澧县委宣传部出具了书面说明。该x元由被告人张XX垫付。2008年春节,张XX收回了x元。2009年5月,张XX将其与李某某签订的合同、谢某国对临澧县电影公司出具的x元的欠条以及由临澧县电影公司盖章的《关于谢某国借款情况说明》交给了其公司会计王某某,并告知王某某及公司出纳叶某李某某的x元承包款已由其收取,但谢某国尚欠其x元,该x元承包款暂不入账。
经审理再查明,临澧县电影公司经理办公会会议决定,对于个人招揽的县外广告业务,给予业务金额20%到30%的奖励。被告人张XX联系到了李某某2009年广告承包业务及移动广告业务,按临澧县电影公司经理办公会会议决定,可得提成款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其参与了2004年广州招商,当时临澧县电影公司的主管单位临澧县文化局的局长邢协桃也参与了广州招商,给谢某国借款也是电影公司开会研究的,刑局长也同意,所以该笔借款的责任应该由电影公司承担。从广东回来不久,大概在2004年6月中下旬,临澧县委宣传部收到了一份来自广东中山的举报信,说电影公司在广东招商被骗了x元,宣传部的黄某部长在某天通知张XX到宣传部,张勇喊他一起去。在宣传部,黄某长问起招商引资一事,张XX当时出于怕宣传部追责,便把该笔帐自己担了起来,说他也和谢某国熟,就当是他自己给谢某国借了该笔钱,由他自己日后去找谢某国追讨,与公司不相干。张XX这样表示后,宣传部就没管这件事了。2005年县纪委调查张XX的个人问题时,调查过该x元的事情。该笔借款往来一直没入电影公司的帐,张XX一直通过电话和短信向谢某国、黄某强追讨。直到2007年底,谢某国才还了x元给张XX,还有x元一直未还。2009年,张XX告诉他,该x元通过多次追讨,谢某国迟迟不还,他不愿再承担了,想将该x元在公司入帐,由公司去起诉谢某国追回该笔欠款。因他对广东被骗的事情比较清楚,张XX交待他写份书面说明,说要拿说明到公司财务去将x元挂在公司账上。2009年4月13日,他写了一份《关于谢某国借款情况说明》交给了张XX;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说公司到广州招商的钱被谢某国骗了x元,后来这笔钱一直没有追回,听说是由张XX个人垫起的。2009年5月,张XX将其与李某某签订的合同、谢某国对临澧县电影公司出具的x元的欠条以及由临澧县电影公司盖章的《关于谢某国借款情况说明》交给了她,并告诉她李某某的x元承包款已由其收取,但谢某国尚欠其x元,该x元承包款暂不入账;
3、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5、6月份的一天,张XX到公司财务室对她和王某某说,李某某的x元承包款已由其收取,该款暂不入账,因为谢某国还欠x多元,等谢某国将钱还清了再处理。接着张XX将和李某某签订的合同、谢某国打的欠条、周某乙写的关于谢某国借款说明交给了王某某;
4、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实,临澧县电影公司经理办公会开会决定,对于个人招揽的县外广告业务,公司给予个人业务金额20%到30%的奖励;
5、《关于谢某国借款情况说明》证实了临澧县电影公司招商引资的过程及与谢某国债权债务形成的原因;
6、张XX书写的关于广州招商引资的说明、临澧县纪委对张XX的调查笔录证实,张XX在向临澧县委宣传部书面汇报、接受县纪委调查及电影公司开会时均表示个人自愿承担招商被骗的x元损失;
7、谢某国于2006年5月11日给临澧县电影公司出具的借条证实了谢某国与临澧县电影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8、临澧县电影公司《关于对积极拓展电影放映等业务人员给予适当奖励的决定》证实,经临澧县电影公司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于2008年元月起,对积极拓展电影放映等业务收入的人员给予适当奖励;
9、被告人张XX陈某了临澧县电影公司招商被骗x元,该x元由其垫付,但该款不应该由其承担。另陈某其联系了电影映前广告业务,按公司奖励政策应获得奖励。
本案经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定的综合证据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临澧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的性质是全民所有制企业;
2、临澧县电影公司经理岗位责任制及《财务管理制度》证实,经理管理公司的人、财、物各方面的工作;在财务制度方面,公司所有经营收入、宾馆及其他租赁金等必须由公司财务室统一管理,任何人不准在财务室挪用现金。因外出确需垫支现金的必须报公司经理签字同意后,由财务室安排;
3、临澧县招收固定工人审批表(全民)、中共临澧县委宣传部临宣干(2003)X号文件、临澧县广播电视局证明证实,张XX于1988年9月被招收为全民所有制职工,2003年3月至今担任临澧县电影公司经理;
4、被告人张XX的常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张XX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关于其没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XX以其个人名义而非以公司名义将本应上交公司的承包款擅自借给他人,其关于不是个人挪用,只是没有严格遵守财务制度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XX为临澧县电影公司垫钱、临澧县电影公司欠其业务提成款属于民法调整的对象,不能抵消张XX因挪用公款犯罪所应负的刑事责任,故张XX称其为其公司垫付了招商引资被骗的钱,其只想收回垫付款及其为公司联系到了广告业务,按其公司文件规定,应得提成款x元,该款亦应抵扣挪用之款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XX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张XX虽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被告人张XX全部退缴了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虽临澧县电影公司招商引资失败被骗的责任不应由张XX承担,张XX为临澧县电影公司垫付的x元,应视为张XX与临澧县电影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据此亦可酌定对张XX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基银
审判员黄某才
人民陪审员石柏庆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