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旭红,湖南龙溪(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扶养纠纷一案,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2010)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以愿与刘某某和好,与她共同生活为由,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扶养问题发生纠纷,在本院二审受理后,上诉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并不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陈某典锋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某云
代理审判员王兰青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