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21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苗XX、王XX(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闯入李XX和孙XX的租房处,强行将李XX拉至北郭乡黄某滩,对其实施殴打,当日10时许,王某某将李XX送回其租房处。2010年7月8日王某某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王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孙XX、赵XX、吴XX、王XX的证言、李XX书写的保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李XX的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指控成立。王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李XX的人身自由,系共同犯罪。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何菊荣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