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某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审第三人聂某。
原审第三人彭某。
上诉人龚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某局不服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某某市人民法院(2011)某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某某、杨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某局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王某,原审第三人聂某,原审第三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的规定,龚某作为诉争房屋的原权利人,认为某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某局为彭某办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侵犯了其房屋所有权,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某某市人民法院(2011)潜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某某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张某乙
代理审判员徐联坤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开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