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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夏某窝藏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8月8日到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15日被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社旗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l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4月1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7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8月19日到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17日被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社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09年8月5日到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12日被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3月30日被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09年9月4日被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夏某、高某某窝藏一案,于二○一○年七月八日作出(2010)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被害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O09年8月2日22时许,河南省社旗县X乡X村民刘建良和其父刘××、其母贾××,因被告人余某某所承建尚未交工的城郊乡X村中水泥路上的水泥墩妨碍其过车影响生意,将南边的水泥墩砸掉。正在喝酒的余某某接到王××的电话得知这一情况后,赶到现场与正在锯钢筋的刘建良发生争执,因言语不和引发厮打,余某某的妻子任××给党××打电话,称余某某与人吵架让党过来劝架。当时党××正在社旗县“世纪大排档”快餐店招呼生意,党××就给当时在该店吃饭的被告人张某某和杨××、王××、陈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说余某某有事让过去看一下,后党××、张某某、杨××、王××、陈某某等人分乘两辆车到达现场。到达现场时,几人看见余某某正和刘建良吵骂厮打,张某某就拿半截砖头砸刘建良,陈某某也从地上捡起石块砸刘建良,余某某和刘建良在一起相互推拉厮打中刘建良倒在地,被砸掉的水泥墩内遗留的钢筋刺中右腋窝,后张某某等人离开现场。刘建良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建良应系被无尖无刃的细长钝体沿其长轴戳入右腋后皮肤,穿透胸腔,致右肺动脉分支血管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案件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某于8月3日凌晨在社旗县X路转盘处打电话给其朋友被告人夏某,夏某明知余某某和人打架致人死亡仍然骑摩托车将余某某拉回自己的老家唐庄乡X村常庄藏匿,当天下午又同余某某一起到驻马店躲避。8月4日,余某某从驻马店回到社旗给其姐夫被告人高某某打电话,询问事情进展并称自己想到高某亲戚家藏匿,后高某某将余某某带到南阳市卧龙区英庄其姨家被拒绝后,高某某又将余某某带至新野县X镇X村新张营村其舅刘付群家中藏匿。

另查明:2010年5月5日,经法庭主持调解,在已支付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5万元的情况下,由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再次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撤诉,同时请求对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余某某供述:2009年8月2日晚上22时许,我和朋友在社旗县世纪广场南侧世纪大排档喝酒时接到本村村民王××电话,称刘建良父子正在砸其修的水泥路上的水泥墩。我到现场和刘建良父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人拉开后看到张某某、杨××等人过来,我又上前和刘建良发生厮打,张某某、杨××都上前厮打刘建良将刘建良推倒在地。我当晚躲到西边地里,8月3日早上给夏某打电话,夏某将我接到唐庄乡赵庄夏某老家,后夏某和余某某一起躲到泌阳、驻马店等地,8月4日二人回到社旗后分手。庭审中称在和刘厮打时,并没看见张某某干啥。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8月2日晚,张某某和杨××、王××、陈某某等人在党××开的世纪大排档说话,党××到其跟前说余某某在家和别人闹事,让过去看看,随后张某某和杨××等人开车跟随党××到现场。到现场后张某某看到余某某吃亏,随手拿了一块砖头,上前砸刘建良头部,后被人拉开。当时看到陈某某在刘建良背后用砖头击打刘建良头部,后刘建良被余某某推倒在地。

3、被告人夏某供述:2009年8月3日上午,余某某打电话给夏某让其到社旗县X路接余某某,夏某得知余某某昨晚打架将人打死了便将余某某接到唐庄老家,随后到酒厂上班,下班后帮余某某买了一张移动手机卡。下午夏某找了一辆出租车将余某某送到驻马店市泌阳县,随后又到驻马店,在驻马店住了一晚上,又和余某某租车前往南阳,到社旗县X镇西边,夏某下车,余某某不知去向。

4、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明了自已分别将余某某带到卧龙区曹庄其姨家,新野县X镇其舅刘付群家中藏匿的事实。

5、证人王××证实:2009年8月2日晚,杨××、王××、陈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党××开的世纪大排档说话,期间听到党××在路边对着他们说余某某和人闹事让过去看看,随后几人开车前往现场。到现场后张某某看到余某某吃亏摆手让他们都过去帮忙,王××便向余某某跑去,被人拦下。后到路南边捡起地上的铁锤要上前打刘建良,被人夺下铁锤,随后又拿起旁边的铁锨,站起后看到张某某手中拿着砖头向刘建良砸去。后来张某某和杨××从人群中走出,听到有人说刘被人打倒了,遂丢下铁锨离开现场。

6、证人党××证实:2O09年8月2日晚,党××和张某某、杨××、王××、陈某某等人在其开的世纪大排档喝茶,期间接到余某某妻子任××电话称余某某与人闹事,便叫上张某某、杨××等人开车前往现场。到现场后看到余某某从地上捡起石头打姓刘的年轻人,便上前去夺余某某手中的石头但没夺下,余某某随手将石头扔到地上,随后余某某和张某某、杨××、王××、陈某某等人围着姓刘年轻人进行殴打,姓刘的年轻人被打倒在地。党××回到世纪大排档后,余某某父亲余××找到党××,告诉党××被打伤的年轻人已死亡,让党××通知其他人。党××随后打电话给张某某等人,让张某某等人躲躲。

7、证人杨××证实:2009年8月2日晚,杨××、王××、陈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党××开的世纪大排档说话,期间党××给张某某说余某某在家和人闹事让过去看看,张某某便让杨××等三人都过去,随后几个人开车前往现场。到现场后杨××看到余某某和一年轻人在厮打,便过去将两人拉开。随后两人又厮打在一起。我看余某某打不过那娃,就又过去拉偏手,我用手搬着那人肩膀往后拉,见张某某拿个砖头朝那个人头上砸了一下,余某某攀着那人脖子往南摔,陈某某在北边推,将那人摔倒。

8、证人曹××证实:2009年8月2日晚23时许,社旗县人民医院二门诊接到一重伤号,曹××接诊后对病人进行检查,发现病人左侧额颞部有挫裂伤口,右侧胸壁有开放性损伤(被物刺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报警。

9、证人杜××证实:2009年8月2日晚,看到张某某领着人帮其儿子余某某和刘建良父子对着打,劝架没劝开摔倒在地,起来后看到刘建良躺在地上头上流血了。

10、证人贾××证实:2009年8月2日晚,看见余某某拿着砖头砸在刘建良头上,砖头掉地后两人厮打在一起,余某某将刘推倒在南边已经被砸坏的水泥墩旁,两人都没松手拉拉扯扯,刘建良要站起还没站直时,过来五、六个年轻人上去打刘建良,三个人在前面打,有一个拿着砖头砸在刘建良后脑勺上,刘建良退了一步倒在地上。他们几个又上去打刘建良,看刘建良不动了,几个人就向东走了。不认识那几个娃。

11、证人任××证实2009年8月2日晚,看到余某某和刘建良发生争执,就打电话让党××过来。

12、证人赵××证实2009年8月2日晚22时许,看到余某某和六、七个年轻人围着刘建良打,看到外面有人拿料缰、有人摸砖头等硬物,随后刘建良被打倒。

13、证人张××证实2009年8月2日晚22时许,看到余某某和几个年轻人在赵河桥南头一百米左右路西的南北水泥路上在打刘建良。

14、证人余××证实2009年8月2日晚上,余某某和五、六个年轻人打刘建良,看到刘建良头朝西躺在地上。这几个娃就走了。

15、证人刘××证实2009年8月2日晚,余某某和张某某等六、七个年轻人殴打刘建良,将刘建良打倒在地。主要是余某某打的,别人咋打的,谁打谁没打,看不清。

16、证人王××证实2009年8月2日晚,听到刘建良“啊”了一声,刘××说:“小木,木,这是自己人。”贾××说“头打烂了,人打倒了!”随后扭头看到刘建良头朝西倒在地上。他们几个人打没打没看见。

17、证人胡××、曲××证实2009年8月2日,和张某某在一起喝酒,张某某喝了一点啤酒。

18、证人张××证实听说2009年8月2日晚余某某因为修路上水泥墩的事和刘建良打架了。

19、证人夏××证实2009年8月3日上午,夏某领一个中年男子到其家中。

2O、证人程××证实2009年8月2日晚,听到外面有人打架,就到外面看,发现救护车已经去了,听说一个人被打倒了,在这之前有一个三、四十岁喝醉酒的人到其店里,嚷着要喝酒,还在屋里转,后面还有二、三个人跟着,程××帮着把人拉走,到门口看到杨××在门口的车旁站着。

21、证人刘××证实刘建良父子砸水泥墩和余某某发生争吵。

22、证人田××证实2009年8月3日下午,夏某租田××的车拉着一个人到了驻马店市泌阳县。

2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刘建良应系被无尖无刃的细长钝体沿长轴戳入右腋后皮肤,穿透胸腔,致右肺动脉分支血管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左眉弓处有一伤口。

24、刑警队证明证实高某某规劝并带领余某某投案。

25、赔偿协议书、撤诉书证实了该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原告人已向人民法院撤诉的事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为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夏某、高某某明知余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逸,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余某某与被害入刘建良先有争执、继而对打,余某某的推倒行为是殴打行为之后的连续动作,其伤害故意连贯于其中,虽伤害的部位并非要害,但客观地造成被害人身体失控倒地,被钢筋扎穿肺部而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发生,余某某先期的推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定罪。余某某在承建村X路时修建了永久性限制较宽车辆出入的水泥墩,无证据证实其合法性,而被害人在得知余某某在水泥路上修建了水泥墩,影响了其通行方便,未通过合理渠道反映解决,私自将水泥墩砸毁,双方均有过错。余某某、张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余某某、张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高某某能够协助公安机关将余某某劝投,应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对夏某、高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O09年8月8日起至2O17年8月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三、被告人夏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高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修建永久性限制较宽车辆出入的水泥墩是依据与村里的协议约定,被害人毁损道路设施是违法行为,对导致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上诉人系过失致人死亡,案发后投案自首并足额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一审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中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余某某系自首,且足额赔偿了被害人,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没有预谋,虽实施了用砖块击打被害人,但没有与被害人发生肢体接触,系从犯,与被害人死亡后果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且有自首情节,已足额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一审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定罪定性不当,量刑畸重,请二审依法减轻处罚。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为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夏某、高某某明知余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逸,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关于余某某及其辩护人称“修建水泥墩与村里有协议约定,被害人擅自毁坏,有重大过错”的理由,经查,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均未通过合理渠道反映解决,导致事件发生,原审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并无不当,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余某某及其辩护人称“系过失致人死亡,案发后投案自首并足额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余某某与被害人先发生争执、继而对打,其伤害的故意是明显的,虽未伤害要害部位,但对可能造成的后果是放任的,且客观地造成被害人身体失控倒地,被钢筋扎穿肺部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一审按故意伤害定罪并无不当,余某某构成自首且足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情节,一审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上诉称“一审定性不当,量刑畸重,请二审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张某某在见到余某某与被害人厮打时,出于朋友义气,也持砖块击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帮助伤害被害人的作用,一审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准确,在量刑时也考虑到张某某的作用按从犯予以对待,张某某构成自首、足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情节,一审在量刑时也充分考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胡书海

代理审判员马景琦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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