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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

委托代理人:武红军,河南光宇(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0年。

原告宋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红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经常向原告提供塑料再生颗粒。2010年3月20日,原、被告协商,原告支付给被告3万元购货押金,被告保证每月发三车货,但被告收到购货款后没有发一车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货款3万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尚欠被告货款x元;2、原告没有先打款,在原欠货款的情况下让被告先发货,后付款,因此双方未履行供货合同;3、原告收到条上约定5个月返还押金,实际未到5个月即起诉返还押金,故原告先行违约,其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4、原告并未给付被告3万元现金,而是从欠被告的x元中扣除了3万元作为押金。

原告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押金3万元,被告未履行发货义务。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尚欠被告货款,在原告未还货款的情况下,被告不向原告发货,原告违约在先,应承担责任。

本院调查杨XX、王XX笔录各一份。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收到原告3万元现金,而是从原告尚欠被告的x元货款中扣除3万元作为押金,被告未发货是因为原告欠被告货款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异议不能成立,原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欠条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原告未履行本案中的合同义务,原告不违约。被告提供的欠条,欠款主体是案外人阳光公司,与原告无关,原告属于协助支付义务,并不是原告本人的债务,故欠条不能吞并原告要求返还的3万元押金。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欠条注明“阳光公司欠款x元,此事由宋某某承担收回付给李某某同志,”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欠款的主体系原告宋某某,原告提出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本院调查杨XX、王XX的笔录,被告认为二人陈述不属实。本院认为:杨XX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王XX关于李某某给宋某某出具押金条一张的陈述,有押金条相印证,且被告认可,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0年3月20日,原、被告协商,原告支付被告3万元购货押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押金收据一张,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发货三车,并保证质量,5个月还押金。后被告未向原告发货,6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货款押金3万元,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发三车货,并保证质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原告尚欠被告货款x元,3万元押金是从欠被告的x元中扣除的,并提供欠条一张。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的辨称不能成立,其可另行诉讼解决。被告收到原告购货款押金3万元,该款应当视为原告支付被告的购货款,被告关于原告没有先打款,被告才没有发货的辨称不能成立。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货押金,被告未按约定发货,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返还购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支付3万元购货款的利息,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晓琳

审判员: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杨北斗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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