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法定代表人顾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XX,男,上海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金XX,男,上海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姚XX,男,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上海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姚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卿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XX、金XX与被告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双方于2009年2月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按约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09年6月始至2010年7月止未支付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X弄X幢XX室、X幢X号X室、X幢X号XX室房屋的物业服务费,三套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03.64平方米、77.18平方米、92.83平方米,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每月人民币0.25元/m2,故依法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912.40元,支付违约金589.30元及诉讼材料复印费15元。
原告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催交物业服务费通知书、拖欠物业服务费违约金测算表等证据。
被告姚XX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因房屋窗台渗水,致房屋木地板受潮损坏,且小区监控设施未开通及垃圾房噪音影响其生活等原因,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姚XX为证明其房屋木地板受潮后霉变,向法庭提供了照片四张。
经双方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中反映的问题及被告的辩称不能证明其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瑕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姚XX向原告XX公司支付了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X弄X幢XX号XX室、X幢X号XX室房屋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X弄X幢X号XX室房屋的物业服务费336.70元,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姚XX自2009年6月始至2010年7月止未向原告XX公司支付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X弄XX幢X号XX室房屋的物业服务费336.70元。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迟延付款依法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XX公司主张请求被告姚XX支付因诉讼而支出的复印费用,因不属于必需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房屋窗台渗水问题及其辩称的理由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瑕疵,其以此提出抗辩拒交物业服务费没有依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36.7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XX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刘春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