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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喻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蒋有才,重庆市荣昌县吴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系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喻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志敏,重庆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喻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荣昌支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菊霞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有才、蔡某乙,被告喻某,被告某某财险荣昌支司委托代理人贺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甲诉称:2011年11月19日12时30分,喻某持CIE类驾驶证驾驶渝x号小型轿车,由东城花园海棠八支路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时,喻某驾驶该车与蔡某甲持E类驾驶证驾驶的由海棠桥方向往108省道方向行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蔡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0日,经荣昌县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喻某承担全部责任,蔡某甲不承担责任。为维护某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续医费、误工费、车损及鉴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921.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喻某辩称:认可该次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财险荣昌支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依法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12时30分,喻某持CIE类驾驶证驾驶渝x号小型轿车,由东城花园海棠八支路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时,喻某驾驶该车与蔡某甲持E类驾驶证驾驶的由海棠桥方向往108省道方向行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蔡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0日,经荣昌县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喻某承担全部责任,蔡某甲不承担责任。渝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险荣昌支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

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11月19日入住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产生治疗费用8645.19元,该笔费用由被告喻某垫付。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壹人,出院后全休壹个月,定期门诊复诊治疗,不适随诊。2011年12月6日,荣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单》,载明:蔡某甲右膝关节积血、关节挫伤,住院需资3000元左右。原告在荣昌县人民医院产生门诊治疗费用553.83元。2011年12月7日,荣昌县X区卫生室出具格式收据载明:收到蔡某甲右膝伤药费22元。

2011年11月22日,被告某某财险荣昌支司以“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形式确认原告蔡某甲的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损价值为680元。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荣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渝荣价认〔2011〕第X号价值认定书,认定蔡某甲所有的车牌号为渝x的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1720元。该次车损评估费用为86元。

另经查明:原告蔡某甲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务工,有收入来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票据、证人证言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喻某驾驶渝x号小型轿车,与蔡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蔡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渝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险荣昌支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该事故由喻某承担全部责任,蔡某甲不承担责任,喻某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主张认定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事故车辆价值损失,被告某某财险荣昌支司要求按照保险公司做出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支持680元,本院认为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为本次事故利害方以外的独立机构,其作出的价值认定更为中立客观,故依据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认定书支持原告车辆价值损失1720元,车损评估费用86元相应予以支持;车辆拆检费50元考虑实际需要依有效发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施救及停车费230元,因未提供有效票据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8645.19元由被告喻某垫付,被告要求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本院对该费用予以主张;荣昌县人民医院门诊费553.83元予以认可;蔡某甲在海螺社区卫生室产生的门诊费用22元虽无处方笺印证,但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及该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即右膝伤药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元×30天)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主张续医费3000元,本院认为该病情证明单出具日期为2011年12月6日,当时原告尚处于住院治疗期间,且病情证明单明确载明“住院需资3000元左右”,原告将其作为续医费予以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如原告确因此次交通事故有续医支出,可待续医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称在其住院的一个月期间内,其妻子对其进行了护某,并要求护某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予以主张,但原告未能证明其妻子对其进行护某的事实以及其妻子的收入情况,本院依照现行标准支持原告的护某为1500元(50元×30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原告未提交书面证据证实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及其工资收入情况等,但根据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的证言,原告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属实,本院依据重庆市X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0970元的标准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3447.12元(20970元÷365天×6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7284.14元。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部分的损失为10181.02元(含住院期间医疗费8645.19元,荣昌县人民医院门诊费553.83元,海螺社区卫生室门诊费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金部分的损失为5247.12元(含护某1500元,误工费3447.12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部分的损失为1856元(含车辆价值损失1720元,车损评估费用86元,车辆拆检费50元)。被告某某财险荣昌支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247.12元,财产损失1856元,此三笔费用共计17103.12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共计181.02元,由被告喻某承担。被告喻某为原告垫付费用8645.19元,超出其实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8464.17元(8645.19元-181.02元),本院将喻某超额垫付的费用8464.17元在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内予以品跌。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甲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7103.12元(扣除被告喻某支付的8464.17元,尚应支付8638.95元);

二、被告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甲交通事故损失181.02元(该笔款项被告喻某已经实际支付);

三、驳回原告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喻某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直付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李菊霞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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