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费某驾驶川x号小车沿省道103线由夹江往眉山城区方向行驶。当日5时50分许,被告人费某行驶至省道103线眉山市X区境内83.8km平春变电站外路段时,与前方步行的被害人高小蓉相撞,造成高小蓉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经眉山市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小蓉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左下肢损伤死亡。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费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高小蓉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费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某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另查明,被告人费某向被害人近亲属预付了丧葬费2万元,民事赔偿部分最终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人陈某、李某乙、张某、兰某、马某某的证言,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眉公信司鉴中心[2012]病鉴字第X号鉴定检验报告书,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眉公交二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费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费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某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费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犯罪事实及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O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陈某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