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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信用合作联社与禹某、杨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江市X镇雪峰大道。机构代码:(略)-7。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禹某、杨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黎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禹某于2009年3月31日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由杨某乙担保,约定月利率为8.85‰,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二被告均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被告禹某、杨某乙口头辩称,同意还款,请给一定的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禹某、杨某乙所欠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其利息由被告禹某负责偿还5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此款限于2011年5月31日前偿还20,000元、2011年12月30日前偿还25,000元及其利息、剩下15,000元本金及其利息于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被告杨某乙负责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其利息(此款从2011年6月起按300元/月进行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1236元,由被告禹某负担741.6元,被告杨某乙负担494.4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黎建华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乙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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