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吴某与被告彭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原告为被告在重庆市X镇某某水泥厂承接的工程提供了部分业务,2010年11月3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就其欠某向原告出具一张x元的欠某,但被告至今尚欠x元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某x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3、4月份,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吴某将建筑工程挖机、推土机各一台租赁给被告彭某在重庆市X镇某某水泥厂的建筑工地上使用,建筑工程挖机和推土机的月租赁价格分别为x元和x元,之后原告吴某按约定将建筑工程挖机和推土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彭某在使用过程中按约定支付了部分租金给原告。2010年10月,被告将建筑工程挖机和推土机归还原告,并于2010年11月3日与原告进行了租金结算,同日,被告根据双方结算租金情况向原告吴某出具一张x元的欠某,但被告彭某至今尚欠x元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某、收某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由原告有偿租赁建筑工程挖机、推土机给被告在建筑工程施工中使用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上述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应按约支付租金,被告至今尚欠某告租金x元未付,理应承担本案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吴某租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某755元,由彭某负担(此费吴某已预交,由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付吴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莉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郑曼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