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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胡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胡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吴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X街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X(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胡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莉适用简易程某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某,由审判员汪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双、人民陪审员蜀津组织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胡某诉称,2008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交房期限、办证期限与违约责任。但合同签订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办理房地产权证。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x元(以已付房价款总额x元为本金,依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11月29日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逾期办证属实,被告也愿意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但原告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期间及所依据的利率标准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以房屋交付之日起90日的次日作为起算时间,以被告向办证机关提交办证资料的时间作为终止时间;逾期办证违约金的利率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而不是按照起诉时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某位于重庆市X区XX路XX号某楼盘X幢X单元X-X号住宅一套,总成交金额x元;被告应当在2009年10月31日前将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应由被告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权证,如因被告的责任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不退房的从逾期之日起,被告按已付房价款总额,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0月31日接房前向被告交清了购房款x元。2009年10月31日,原告接房。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取得某楼盘X-X号楼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于2010年8月27日向有关职能部门提交了原告所购房屋的办证资料。原告所购商品房的权属证书登记日期为2010年11月29日。2011年8月8日,原告起诉来院。

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要求以实际接房时间作为办证期间的起算时间,即扣除合同约定的60日办证期间,以2010年1月1日作为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被告亦同意原告的该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发某、房地产权证、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地产档案管理系统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即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后6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要求以实际接房时间作为办证期间的起算时间,扣除合同约定的60日办证期间后,以2010年1月1日作为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这属于双方的合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房地产权证登记部门交付办证资料之次日即2010年8月28日至办证机关颁发某地产权之日属于办证机关的办证时间,被告不应承担该期间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以被告向房地产权证登记部门交付办证资料的时间即2010年8月27日作为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截止时间。原告要求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合同约定,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以被告逾期办证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杨某、胡某逾期办证违约金(以房价款x元为本金,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8月27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莉

代理审判员郑双

人民陪审员蜀津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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