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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江,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0月31日被周口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1月14日被周口市公安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无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红色奔马牌三轮农用运输车,沿周口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路西段,与同向正常行驶驾驶世纪之星牌自行车的张素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张素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驾车逃逸,被一名轿车司机多次拦截不停,追至周口市X路东段时轿车司机在一辆警车的配合下,将其强行拦截。经周口市公安某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素玲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对被害人家属民事赔偿并得到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无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红色奔马牌三轮农用运输车,沿周口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路西段,与同向正常行驶驾驶世纪之星牌自行车的张素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素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孙某某驾车逃逸,被一名轿车司机多次拦截不停,追至周口市X路东段时轿车司机在一辆警车的配合下,将其强行拦截。经周口市公安某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孙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刘某、魏某某、李某乙、冯某某、安某某证言,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限制核对证明、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证、酒后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发生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君

审判员孙某

审判员刘某兵

二O一O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艳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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