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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小学肄业,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8月1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8月3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2月份的一天,被害人彭某某把农业银行卡放置在被告人田某某租房处,被告人田某某窃取密码后,把彭某某农业银行卡上的5100元分三地多次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我与被害人彭某某系同居关系,因我没有身份证,同居期间我和彭某某挣的钱,都存在彭某某的银行卡上,共同存取,我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份的一天,被害人彭某某把农业银行卡放置在被告人田某某租房处,被告人田某某窃取密码后,于2008年2月23日分4次在(略)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现金800元,次日分两次在项城市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现金4000元,于2008年3月3日在淮阳县又分两次取走现金300元,共计51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书证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6日起至2010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孙楠

审判员:刘红兵

二○○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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