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祖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祖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郑大一附院北门,趁被害人李XX买东西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裤兜内的钱包(内有现金1130元)盗走,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祖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祖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人吴XX、王XX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祖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祖某某犯盗窃罪及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祖某某盗窃他人现金113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祖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祖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500元。

(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瑞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