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吴某某
被告韩某某。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吴某某、韩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吴某某、韩某某多次在我处赊欠物品,后于8月29日结算二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并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还,为此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吴某某辩称:欠款属实,待有钱时及时归还,所提利息按法律规定办理。
被告韩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8月29日至今,被告吴某某、韩某某多次从原告彭某某经营的李某庄五交化大全处赊欠物品,2008年9月29日,经双方对账二被告共欠彭某某货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某(辉)庄五交化现金x元(壹拾肆仟肆佰元整)欠款人:吴某某、韩某某。”后经原告彭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吴某某、韩某某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韩某某长期拖欠原告彭某某借款不予偿还对造成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所主张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利息主张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韩某某所欠原告彭某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对此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吴某某、韩某某承担,双方对此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丽
审判员刘强
代理审判员王垒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