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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男,31岁。

委托代理人田××,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男,38岁。

原告汪××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和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诉称:2011年5月21日,他与被告陈××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订立了《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陈××将其私有的渝x号重型自卸车作价160000.00元出售给他。当日双方对此协议进行了公证,完成了付款交车合同义务。他在接到此车后花费19040.00元对该车进行了大修。2011年6月20日,他将该车作价170000.00元出售给梁××。2011年12月31日,四川省内江市公安局以梁××所购的此车系盗窃车辆为由予以扣押,现此车已返还失主。梁××因此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购车款170000.00元及赔偿损失,后经法院主持调解,由他退还梁××的购车款17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060.00元。故诉请判决由被告陈××退还购车款160000.0元和赔偿修车费19040.00元和诉讼费2060.00元。

被告陈××辩称:他将渝x号重型自卸车卖与原告属实,但认为购车款实为142000.00元,是原告说将车款写为160000.00元好让他今后卖个好价钱。要求将车拿回石柱县公安局鉴定是否系盗窃车辆,原告没有正式的修车费发票,所以对原告的修理费他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原告汪××与被告陈××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订立了《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陈××将其用于从事货运的渝x号重型自卸车作价160000.00元出售给原告汪××。同日,双方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证处对此协议进行了公证。双方于当日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付款和交车交接义务。被告陈××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在收条上写明:“今收到汪××交来购车款(渝x)号大写壹拾陆万元正(160000.00元)。收款人陈××”。2011年6月20日,原告汪××与梁××订立《车辆买卖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汪××将将渝x号重型自卸车作价170000.00元出售给梁××。双方于同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法律服务所对此合同进行了见证。之后双方完成了付款交车义务。2011年12月31日,四川省内江市公安局以梁××所购的渝x号重型自卸车系盗窃车辆为由予以扣押,并将此车发还失主。梁××因此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汪××返还购车款170000.00元及赔偿损失。2012年3月12日经法院主持调解,梁××与汪××达成和解协议,由汪××退还梁××的购车款17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060.00元。

以上事实不仅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词诉辩在卷佐证,更有《车辆买卖协议》、陈××出具的收条、《车辆买卖合同》和(2012)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经庭审质证后收集在卷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汪××支付给被告陈××的购车款是160000.00元还是142000.00元二、原告汪××是否应当将涉案的车辆开回石柱由当地公安机关鉴定是否属被盗车辆。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买卖的渝x号重型自卸车在2011年12月31日已被公安机关认定为盗窃车辆并发还失主,所以本案原、被告于2011年5月21日订立的《车辆买卖协议》就是一个无效合同,从合同订立时就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汪××要求被告陈××返还160000.00元购车款和承担梁××诉他一案的诉讼费20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原告汪××出示的修车发票,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要求被告陈××承担其修车费190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购车款实为142000.00元的理由,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渝x号重型自卸车已被四川省内江市公安局认定为盗窃车辆予以扣押并发还给失主,被告陈××要求原告汪××将渝x号重型自卸车开回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由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以此车作是否系盗窃车辆的认定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汪××的购车款160000.00元(壹拾陆万元)和赔偿(2012)石法民初字第X号案的诉讼费2060.00元(贰仟零陆拾元)。

二、驳回原告汪××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22.00元,减半收取1961.00元,由原告汪××承担209.00元,被告陈××负担17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戴晓东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余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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