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盘锦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略),无犯罪前科。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5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盘锦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区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盘锦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邱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4日18时,被告人柳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隆鑫两轮摩托车沿盘锦市X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六里河桥北50米处时,与金某某驾驶的辽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x挂号通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头南尾北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相撞,造成被告人柳某受伤。经双台子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柳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金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无视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和被告人到案的经过;2、被告人柳某的供述;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5、盘公(刑)鉴(化验)字[2011]X号物证检验报告;6、户籍证明。控辩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并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盘锦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对方司机金某某违反临时停车规定,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兆臣
审判员李春
人民陪审员孙晓菲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左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