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居民。(均系化名)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均系化名)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支公司。(均系化名)
主要负责人黄某栋。(均系化名)
委托代理人许某。(均系化名)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垫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6日,我的丈夫郑启发在平安人寿垫江支公司买了平安智富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x)。我的丈夫郑启发在投保前被告已经进行了身体检查,符合被告规定的投保条件,才同我丈夫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保险项目是智富人生,保险期间是终身,交费年限是终身,基本保险金10万元,期交保险费是5000元,保险合同生效日是2006年10月26日,受益人是胡某某100%。投保书和健康告知的内容是被告的业务员自行填写的,我的丈夫郑启发不知道业务员自行填写的内容。我的丈夫郑启发已经交了5年的保险费,共交保险费x元。我的丈夫郑启发于2011年1月25日因突发心肌梗塞死亡后我向被告提出支付基本保险金10万元的理赔,但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提出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存在有影响本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情况,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不予理赔。被告人拒赔不符合中国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智富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A,2004)条款中责任免除规定的情形,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情况。根据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我的基本保险金10万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本案中,郑启发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意隐瞒其患有脑萎缩、肌肉萎缩、脂肪肝、神经炎、胃溃疡等重大病史。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答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且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二、投保书和健康告知的内容是郑启发自己填写,不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所填。
审理查明,原告之夫郑启发与被告平安人寿垫江支公司于2006年10月26日签订了平安智富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x)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由保险单正本、主要投保资料副本、客户服务指南、保险条款、首期保险费发票、回执联共6部份组成。该合同约定:“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06年10月26日,投保主险:智富人生、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限:终身、基本保险金x元、期交年费5000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胡某某100%、特别约定栏内无内容。”合同订立时被告平安人寿垫江支公司业务员代原告之夫郑启发填写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订的人身保险投保书中的所有内容(包括投保书和健康告知的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之夫郑启发按合同之约定,共交5年保险费合计人民币x元。2011年1月25日原告之夫郑启发因突发心肌梗塞死亡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胡某某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平安人寿垫江支公司请求理赔,但被告平安人寿垫江支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理赔处理,结果为:1、解除保险合同;2、通融退还部分保险费;3、歉难给付保险费。保险合同受益人胡某某以被告平安人寿垫江支公司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或保险利益受益人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请求理赔保险金的权利。本案中,保险合同受益人胡某某在其丈夫死亡后依据其夫郑启发与被告平安人寿垫江支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向被告平安人寿垫江支公司请求理赔的请求,符合法律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平安人寿垫江支公司抗辨的由于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健康的告知内容不真实),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故可以依法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庭审中,被告平安人寿垫江支公司虽针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被告平安人寿垫江支公司业务员代原告之夫郑启发填写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订的人身保险投保书中的所有内容)提出了抗辨,但在法庭明确分配举证责任于被告平安人寿垫江支公司之后,在法庭确定的期间内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视为举证不能,故应承担因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依法予以赔偿保险金;其次,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平安人寿垫江支公司的保险代办员代郑启发填写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订的人身保险投保书中的所有内容,应视为被保险人已尽到了在订立合同时的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得以免除,被告平安人寿垫江支公司无权解除合同;最后,郑启发与被告平安人寿垫江支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由被告平安人寿垫江支公司向原告胡某某支付保险金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平安人寿垫江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铸
二O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陈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