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建民初字第x号
原告:霍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市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史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区XX路XX街X号楼XX层。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XX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XX省XX县X镇XX路X号X栋X单元X楼。
被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XX铁路ZH-05一工区X镇XX沟。
负责人:赵X,经理。
被告:赵XX,男,34岁,现住址不详。
原告霍XX诉被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XXXX股份有限公司XX铁路ZH-05一工区、赵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汉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史XX、被告在XXXX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XX铁路ZH-05一工区的负责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赵XX的起诉,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XX诉称:2009年,赵XX任XXXX股份有限公司XX铁路ZH-05一工区的负责人期间,雇佣原告为其承建的XX铁路XX路段搞涵洞施工,工期结束后,经结算,尚欠原告施工费31,03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施工费31,036元。
被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辩称:XXXX股份有限公司XX铁路ZH-05一工区X区,工程由工区负责,公司不允许将工程承包给他人,可以允许工区找建筑队施工,如果原告与工区有建设施工合同我公司予以认可。我公司认为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
被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XX铁路ZH-05一工区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赵XX为经理时,聘请武XX做生产经理,武XX与刘XX及原告合伙进行建设,期间武XX已超额支取了工程款。工程未完工,原告等人就走了,所以我们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XX铁路ZH-05一工区是被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工区。2009年7月26日,被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XX铁路ZH-05一工区的负责人赵XX将XX铁路XX路段的x+019涵洞基础设计方量施工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单价为每立方米370元。双方形成口头合同后,原告的施工队施工至2009年10月15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实际完成的涵洞基础设计方量为1033、8立方米,在扣除实际费用后,被告应给付原告施工费7,758元,质保金19,125元。另查明,2009年11月6日,被告为原告垫付石头款3,37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双方结算单证明了双方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及原告为被告施工被告欠原告施工款及质保金的事实;被告提供的2009年11月6日霍XX出具的欠据(复印件)经原告认可,证明了被告为原告垫付石头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供的武XX的“说明”及王XX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XX铁路ZH-05一工区提供的收据二枚及借条一枚(均系复印件),亦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工区负责人赵XX依法形成的口头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赵XX因履行职务行为而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及义务应由被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未给付原告施工费及质保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施工费7,758元,及给付质保金19,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工区为原告垫付的石头款应予以扣除。因被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XX铁路ZH-05一工区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产生的后果亦应由被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XX铁路ZH-05一工区给付施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施工费7,758元,给付原告质保金19,125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石头款3,375元,应给付原告23,5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XX铁路ZH-05一工区给付施工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元,邮寄费66元,合计354元,由被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汉志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卢凤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