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松华、崔某某,均系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万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杜某某,均系河南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蒋某诉被告开封市万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由审判员孙某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昆、孙某、李爱琴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2月28日、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杜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在被告处购买一辆长安之星S460小型普通面包车。2009年11月19日,原告驾驶该车与步行过马路的孙某枝相撞,造成孙某枝受伤、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腾达机动车检测中心对该车检验鉴定,该车制动不合格,原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孙某枝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x.19元。2010年7月2日,原告在尉氏县法院与孙某枝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孙某枝各项损失x元。原告认为其从被告处购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质保期内,因制动不合格致使原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经济受到严重损失。原告所受损失均是由于被告出售不合格产品造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赔偿不成立,原告撞伤孙某枝是侵权之诉,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2.从事故认定书来看,原告违反了道交法,超过限速标明的最高时速,从而造成了交通事故。3.从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看,本案引发的前提是因为原告撞伤孙某枝,在交通事故侵权中,本案原告是侵权人,孙某枝是被侵权人,被告与本案无关。4.从鉴定结果看,鉴定机构尉氏县腾达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的资质有效期截止到2009年9月21日,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09年11月19日,鉴定机构出具检验报告的时间是2009年12月14日,故该检测鉴定书是无效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以x元从被告处购买长安x型号客车一辆。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在购买车辆后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了法律手续,具备上路行驶的有效要件。3、尉氏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09]年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是由于购买被告的车辆制动不合格所造成的。4、随车维修指南一份共3页,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质保期内。5、尉氏县人民法院(2010)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驾驶从被告处购买的车辆由于制动不合格,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责任划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认定书中所提到的驾驶制动不合格机动车的认定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调解书所依据的检测报告的内容有异议。调解书是孙某枝与原告之间的调解意见,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充其量只是个参考,因为不是法院的判决书。原告说交警部门是按照法定程序对肇事车辆进行了检测的说法不对。如果是对车辆质量方面的检测就应当告知产品的销售者。在生产、销售者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做出的检测没有效力。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是法定的程序,检测时是否需要通知生产或者销售部门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来操作的,不可能通知生产或者销售者。对结果有异议,可以重新申请鉴定。本案不仅是合同关系,还牵扯到产品质量,产品有瑕疵就有权向销售者索赔。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该证据来源于尉氏县交警队,证明对于事故车辆的检测是腾达机动车检测中心所出具的,该机构在工商部门没有注册,故属于无效检测。2、尉氏县工商局查询资料,证明工商登记显示只有“尉氏县腾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而不是“尉氏县腾达机动车检测中心”,其检测资质有效期至2009年9月21日,即使检测中心与该有限公司是一家的话,原告方所出具的检测报告的时间是2009年的12月14日,已超过了有效期,检测也是无效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检测报告的内容恰恰证明了原告的主张,即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这6页均显示的是尉氏县腾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但交警队在责任认定书上显示的是检测是腾达机动车检测中心,该公司在责任认定书上均没有显示,故与本案无关。
为了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指定原告在庭审结束后继续举证,以查清检测机构的相关情况。后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6、尉氏县腾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7、质证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附表,证明该公司具备检测质证。8、车辆技术鉴定委托书一份,证明鉴定程序合法。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明各一份,证明交警队因打印失误,将“尉氏县腾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误写为“尉氏县腾达机动车检测中心”。10、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报告一份,证明争议车辆经检测为制动不合格。11、收到条两份,证明原告已赔付给受害人x元,另8500元在发生事故时当场赔付给了受害人。
经二次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11无异议,但认为从资质认证项目来看,无法证实该公司对争议车辆有检测的资质和能力。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委托是对检测中心出具。对证据9中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警部门直接在该认定书上将“检测中心”修改为“检测有限公司”不妥当。对证明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如果修改也应当送达给另一方当事人。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该车制动不合格,且即使不合格,造成不合格的原因是什么也不清楚。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照片四张,证明该车擅自改变车辆的实际用途,将客车改为货车,造成不安全隐患存在。原告认为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将该车改为货车,更不能证明不安全因素是原告造成的。
为了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同意被告向本院提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因原告已将该车辆从停车场提走并已转卖给他人,鉴定无法进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7、11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8、9、10,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原告后来又提交的证据9已对该认定书上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照片四张,上面清晰地显示争议车辆的车牌号,原告虽然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照片上的车辆不是本案争议车辆,故对四张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原告以x元的价款在被告处购买了一辆长安客车,并办理了行车证。2009年11月19日,原告驾驶该车沿S102自南向北行驶至S102线76KM+800M处,与步行过公路的孙某枝相撞,造成孙某枝受伤、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在尉氏县人民法院主持下,原告与孙某枝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孙某枝各项损失共计x元。原告已实际赔付给孙某枝x元。从照片上显示,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车内后排座位已被拆除。现原告认为其从被告处购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质保期内,因制动不合格致使原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经济受到严重损失,原告所受损失均是因被告出售不合格产品造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事故处理过程中,尉氏县交警队委托尉氏县腾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该车检验鉴定,该车制动不合格。现该车辆原告已转卖给他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车辆,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购买车辆后四个多月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处理过程中,交警部门委托尉氏县腾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认为该车制动不合格,但制动不合格的原因是被告将该车卖给原告时就不合格还是原告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以及原告将该车的后排座位拆除与制动不合格是否有因果关系,必须要经过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才能确定。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本案争议车辆转卖给他人,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对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孙某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