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村民。
被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系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展某某诉被告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展某某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付某某相识,2008年2月26日订婚,给付某告订婚钱6000元,同年4月3日给被告付某某5000元。当天又给被告建房钱x元。我与被告未登记,并于2008年5月7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与被告共同生活不到三个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现无法共同生活,要求被告退回我彩礼x元,建房钱x元。还应付某我看病钱3400元,学电脑费用3000元。
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彩礼数额不对,4月30日未给我5000元,没有建房钱,x元全部是彩礼。原告提出与我解除婚约是嫌我不会生育,原告在诉状中称共同生活二、三个月,其实是一年多,并且原告给付某彩礼中有2万元借给了原告的姐夫,其余钱用于共同生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给付某告建房款x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1日进行右侧卵巢囊肿剥出术。
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为只能证明被告帐户上存款x元,并不能证明是谁汇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双方对证据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的关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天给付某告彩礼6000元。2008年4月份,原、被告二人在象山县打工,双方父母在家商量结婚事宜,婚后被告方不让原告方盖房,让被告多拿出现金,2009年4月3日原告及其姐夫王某某和被告付某某一起到象山县农行营业所给付某某打到卡上现金x元。2009年5月7日,原、被告未领取结婚证,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二人一起到象山县打工,原、被告发生矛盾,分开生活。2009年7月1日被告作手术,需要原告展某某在手术上签名,展某某在手术表中签字后,于2009年9月二人分开生活至今。
另查明,被告付某某的财产5条被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领取结婚证,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进行同居生活,但二人从同居到分开虽一年多,但共同生活不足一年,且原告给付某彩礼偏高,部分是弥补二人共同生活后不再建房,综合上述情况,被告付某某应返还原告展某某彩礼数额为x为宜,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08年4月7日给付某礼5000元及看病花费3400元,学电脑费用3000元,经本院审查,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付某某辩称,在x元彩礼中x元给付某原告的姐夫,其余用于共同生活,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及有关政策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展某某彩礼x元。
二、驳回原告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付某某的财产:五条被子,归被告付某某所有。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某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展某某承担400元,被告付某某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秋美
陪审员王某安
陪审员尹战国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具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