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4月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到淅川县X乡邮政储蓄所办理业务时,发现该所柜台钱槽里放有一沓现金(人民币x元),陈某趁人不备,用其所填的单子将钱槽遮住,盗出现金,用所填的单子将钱包住离开储蓄所。案发后,赃款已退回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某,另有证人肖某、张某、李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监控录像笔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系临时起意偶然犯罪,且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考虑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俊慧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兼书记员黄朝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