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金某。
法定代理人金某。
被执行人谭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4月26日向被执行人谭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谭某于同年4月27日前履行。但被执行人谭某至今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谭某存款210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邓某军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戴松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