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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开封县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42岁。

被告开封县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县X街村。

法定代表人种某某,经理。

被告黄某乙,男,39岁。(缺席)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开封县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凤城建筑公司)、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城建筑公司、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期间被告凤程城建筑公司在开封铁塔公园西邻建设丽水皇庭生活小区X号楼、X号楼工程时,原告向工地供应水泥,当时的项目经理是被告黄某乙。经工地会计赵XX结算后为原告写欠条一份,欠原告水泥款12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支付水泥款2万元,现仍欠原告水泥款10万元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款1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凤城建筑公司、黄某乙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开封市丽水皇庭X号楼、X号楼为被告凤城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2007年6月8日,被告凤城建筑公司与被告黄某乙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凤城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交与被告黄某乙施工。在被告黄某乙施工过程中,原告向工地供应水泥,经结算水泥款共计x元,被告黄某乙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后,被告黄某乙陆续支付原告水泥款x元,尚欠原告水泥款x元。2009年12月1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水泥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结算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市丽水皇庭X号楼、X号楼工程系被告黄某乙实际承包施工,黄某乙在施工中拖欠原告的水泥款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偿还水泥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凤城建筑公司作为丽水皇庭X号楼、X号楼的承包人,对其项目经理黄某乙在施工中拖欠的材料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黄某乙支付原告李某某水泥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2月17日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开封县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辉

审判员陈志宽

审判员高金友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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