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马某(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君、朱某某(特别代理),福建佘云(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庆耀(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骆某某、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中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4月22日15时10分,被告中旅公司所有的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被告骆某某驾驶,从福清往福州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32KM处时,因操作不当碰撞路右护栏,造成车上售票员即原告陈某某受伤(致十级伤残)的后果。本起事故经闽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骆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闽x号大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旅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95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65元(其中误工费x元、护理费71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65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骆某某辩称:其系被告中旅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即被告中旅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中旅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旅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95元,应返还给被告中旅公司。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数额不合理,应予以剔除。本起事故原告与被告中旅公司虽有进行协商解决,但没有约定具体赔偿数额,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原告与被告中旅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不能再次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旅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属被告中旅公司的雇员,其人身损害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被告骆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出院小结、病历、心电图报告单、闽侯县医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报告、医嘱单、疾病证明书、病历、出院小结、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7天,花去医疗费x.95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6个月。4、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伤残经评定属十级,花去鉴定费655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骆某某、中旅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原告属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2认为,事故认定书中双方虽有达成协议,但没有约定具体赔偿金额,也没有实际履行,不能认定。对证据3认为,医院建议原告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与伤情不相符,应不予支持。对证据4认为,鉴定结论与原告伤情不符,收款收据不能作为理赔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旅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不能再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对证据3认为,部分赔偿项目、金额不合理,营养费主张偏高。被告中旅公司提供保单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特别约定驾驶员、乘务员均属被保险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骆某某、保险公司对被告中旅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单特别约定各一份,欲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6条约定,被保险人的雇员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医疗费每座免赔率为5%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应以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为准。被告骆某某、中旅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驾驶员、乘务员均已投保,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骆某某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中旅公司、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15时10分许,被告中旅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骆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闽x号大型卧铺车,从福清往福州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32KM处时,因操作不当碰撞路右护栏,造成原告陈某某(售票员)受伤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骆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闽侯县第二医院救治,次日转入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6月8日出院,共住院47天。原告伤情经莆田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右第一跖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右第2、3跖远端骨折,3、右足背皮肤挫裂伤,4、头皮擦伤。2010年6月9日,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继续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二次手术费用约5000元。2010年9月2日,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程度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均属十级伤残。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95元[(闽侯县第二医院住院发票1张839.82元+门诊发票1张777.75元)+(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发票1张x.86元+门诊发票1张109.52元)],2、误工费53.3元/天×133天(计至定残前一日止)=7088.9元,3、护理费元53.3元/天×47天=2505.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7天=705元、5、交通费1000元(酌定)、6、伤残鉴定费650元、7、残疾赔偿金6680元/年×20年×11%(二处十级酌定)=x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伤残等级酌定)、9、营养费2500元、10、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合计人民币x.9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旅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95元。还查明,被告中旅公司所有的闽x号大型卧铺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七个月,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双方特别约定,本保险被保对象为上述公司所拥有的营运车辆上的乘客,驾驶员和乘务员。每部车辆按核定座位人数承保,每座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8万元。每次事故每座医疗费的免赔率为5%。还查明,被告中旅公司为该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实际管理使用人。原告的经济损失向被告中旅公司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中旅公司所有的闽x号大型卧铺车,由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骆某某驾驶,从福清往福州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32KM处时,因操作不当碰撞路右护栏,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后果。被告骆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骆某某负本事故全部的民事责任。因闽x号大型卧铺车登记车主是被告中旅公司,同时被告中旅公司既是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实际车辆管理使用人,又是肇事车辆驾驶员即被告骆某某的雇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即被告中旅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中旅公司主张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大型卧铺车的客运承运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合同特别约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为:医疗费x.95元×95%+误工费7088.9元+护理费25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65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营养费2500元=x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中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旅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为:医疗费x.9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991.9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旅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x.95元,扣除被告中旅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后,余额人民币x元,对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抵数额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结算)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x元。对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二处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考虑原告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定。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较长的时间内从事售票员工作,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在城镇,因此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只能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认定。误工时间计止定残前一日。由于原告的伤残达二处十级,因此伤残赔偿金按11%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虽尚未发生,但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佐证,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予以一并审理。对原告请求二次手术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中旅公司予以承担。原告虽与被告中旅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但该协议没有明确赔偿的数额,无法履行,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三万九千一百四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人民币45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阳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