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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和公司诉被告临颍建行、被告王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德朝,临颍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以下简称临颍建行)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中国建设银行漯河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瑞和公司诉被告临颍建行、被告王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8月13日依法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归还原告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维修费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元月1日起至全部清结完毕止)。”因被告临颍建行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9日依法作出(2011)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欠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和公司及被告临颍建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和公司诉称:原告瑞和公司原为临颍县金盾修理厂,被告临颍建行车辆在2004年至2006年在原告处修理,共欠原告修理费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临颍建行归还修理费x元,并支付某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临颍建行辩称:原告的修理费应当提供原始票据和修理车的明细单,一审中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临颍建行的车辆维修是经该行办公室主任王某某(被告)安排,在原告瑞和公司(原金盾修理厂)进行维修,共欠原告修理费x元,原告将修理费发票交给被告王某某,并经被告临颍建行原行长吕会卿签字后,将发票转到市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还。该事实有原告在原审中提供的被告王某某证言及加盖有被告临颍建行的单位公章的落款日期为2006年11月的外欠账清单和其他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临颍建行欠原告瑞和公司车辆修理费x元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为被告临颍建行的办公室主任,其联系修车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临颍建行应予归还所欠原告款项,并偿付某欠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某某在诉讼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归还原告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x元,同时偿付某款的银行利息(自2006年11月1日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结清。

二、驳回原告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96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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