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4月30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11月29日投案后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在逃。2011年7月6日到博爱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王x、王x、李xx(三人已判刑)窜至博爱县X镇智通网吧,盗取512M内存条1根,共价值330元。销赃得款200元,共同挥霍。
2、2006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王x、王x窜至博爱县X村李玲家的网吧,盗窃128M内存条4根、CPU2个,共价值580元。销赃得款400元,三人平分。
3、2007年1月1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王x、王xx(已判刑)、王x(另案处理)窜至博爱县X村“网虫”网吧,盗窃电脑主机2台、256M内存条4根、CPU1个,共价值3580元。
4、2006年7月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伙同王x、王x窜至焦作影视城附近的联通网苑,盗取256M的内存条6根、CPU4个,共价值1680元。
5、2006年夏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王x、王x窜至焦作市X区世纪网吧,盗窃256M内存条1根,价值160元。
6、200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王x窜至焦作市火车站北边的新科网吧,盗窃1G内存条1根,价值600元。
7、2006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王x、王x窜至温县“海天“网吧,盗窃赛扬牌2.x个、金士顿牌256M内存条2根,共价值720元。
8、2006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王x窜至温县“银河“网吧,盗窃金士顿牌256M内存条2根、现代牌512M内存条1根、CPU1个,共价值1010元。
9、2006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王x、王x、李xx窜至沁阳市汽车站北边的新时代网吧,盗窃256M内存条3根、2.CPU3个,共价值1020元。
以上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9次,总价值9680元。
2011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到博爱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杨xx、孙xx、张xx、韩x、孙xx、刘xx、李x、李xx、刘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共同作案的王x、王x、王xx的供述,户籍证明、投案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现场笔录及照片,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被告人王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维臣
二О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郜东霞